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仲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8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於吊扣期間為無照駕駛,不得駕駛普通小客車,竟於108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之軍營前,本應注意其自該處路邊欲進入車道,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後人車狀態貿然駛出車道,適有同向後方由 曾之 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撞及黃仲杏上開車輛,致曾之又受有左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詎黃仲杏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曾之又,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而逕自駕車離去,且經路人追趕上前提醒其發生交通事故後,猶置之不理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之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黃仲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交訴卷第27頁),於法院審理時調查證據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仲杏對於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被害人曾之又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我當時有打方向燈,因為我不曉得後面有車輛倒下,也沒有發生車禍,我就沒下車察看云云為詞置辯:
㈠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於吊扣期間為無
照駕駛,不得駕駛普通小客車,仍於108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之軍營前,於路旁向左駛出車道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紙在卷可稽。而依據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影片時間00:08顯示:天氣陰天、地潮濕,一部白色小客車(8P-9015號)從外車道出現,車頭已經向左切且未打方向燈,往桃園市○○區○○路往龍德路方向前進,一重型機車(072-NJC,下同)騎乘在直行道上,於白色小客車左車身旁(如圖一、二)。影片時間00:08至00:09顯示:白色小客車(註:被告駕駛)向左切且未打方向燈,然後往龍德路方向行駛,於白色小客車左車尾處重型機車騎士(註:告訴人騎乘)倒地(如圖五),此時內車道並無車輛行駛經過等節,有109年6月3日勘驗筆錄暨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於路邊欲左切駛出車道,未打方向燈,適有同向於後方由告訴人曾之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東路駛至,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撞及黃仲杏白色自用小客車左車尾處,致曾之又受有左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之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此外附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車損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7張、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路邊突然駛出切出車道,導致告訴人曾之又閃避不及發生本案碰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一位身穿格子紋上衣女
機車騎士有特別驅車前往前方追趕我,並告知我後方發生交通事故等節,此有身穿格子紋上衣女機車騎士接近被告所駕駛汽車之行車記錄器截圖照片(見偵卷第49頁,交訴卷第68頁、第88頁),核與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影片時間00:09顯示:重型機車騎士倒地後(如圖六、七),白色小客車繼續往前行駛,無人下車查看。影片時間00:00:10至00:16顯示:重型機車騎士於內車道上倒地不起,則白色小客車未停駛而繼續前行(如圖八),待紅綠燈,一名女機車騎士往前行駛至白色小客車右車身旁(如圖九),後離開現場。自重型機車騎士倒地不起至白色小客車待紅綠燈(影片時間00:00:09~00:01:08)之間,內車道上並無汽機車行駛經過,且無障礙物阻擋(見交訴卷第61頁、第67頁至第68頁),顯見事故發生後,一名女機車騎士往前行駛至白色小客車右車身旁,明確告知被告已肇事,被告仍未留下協助救護告訴人及維護該處交通,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且在警方到場前即逕自逃離肇事現場,乃警方到場後,經行經路人所提供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影片,警方始通知被告與當日下午
2時40分到案說明等,而又行經路人既與被告不相識,並無僅因本件在客觀上並非嚴重之車禍事件,即甘冒可能觸犯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虛構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行經路人所提供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影片內容亦卻係案發時影像,自具高度可信性,況被告亦不否認影片內容白色自小客車為其所駕駛,且被告在警方到場以前,其客觀上確有先離去事故地點,事後並未再返回現場一情,故上開事實核屬明確而可認定。㈢起訴書雖認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08年5月18日下午2時40
分,然經核對被告於警詢筆錄顯示:「經警方調閱路人行車記錄器,於104年1月18日14時06分4秒(監視器時間)經校正(中原標準時間為108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發生交通事故,離開現場之白色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本人所駕駛,我的駕照已經被吊扣了」(見偵卷第9頁),足認路人行車記錄器所提供之影片及其截圖上所顯示之時間均屬於未經校正前之錯誤時間,本案事故發時時間應以校正後之108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始為正確,應逕予更正。
㈣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⒈本案告訴人之傷害確實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蓋告訴人曾之又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重機車072-NJC號在桃園市○○區○○路往龍德路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右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8P-9015號突然從右側路邊出來,對方也沒有打方向燈,我當時在後方閃避不及就碰撞到對方了等語(見偵卷第19業),核與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影片00:08至00:09顯示:白色小客車(註:被告駕駛)向左切且未打方向燈,然後往龍德路方向行駛,於白色小客車左車尾處重型機車騎士(註:告訴人騎乘)倒地(如圖五),此時內車道並無車輛行駛經過等節,有109年6月3日勘驗筆錄暨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61頁、第66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自路邊起駛欲進入車道時,確實有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駛出之過失,導致當時適有告訴人曾之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東路駛至,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撞及黃仲杏上開車輛,致曾之又受有左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否認與告訴人有碰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
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自己之過失而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而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因該罪所保護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之眾人往來之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立即對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死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之功能,故該罪所欲規範者,在於肇事後「逃逸」行為的禁止,若行為人肇事後,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之行為。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除被告自承一位身穿格子紋上衣女機車騎士有特別驅車前往前方追趕外,亦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影片結果如上,顯然被告當時確實知悉已肇事,且可認識告訴人當受有相當傷勢,然被告除未留下個人資訊、處理救護事宜或報警處理,且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更未協助維護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即逕自徒步離開現場,則被告當時客觀上不僅有離開肇事現場之逃逸行為,且依前述理由,亦可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意思,故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自可認定。被告所辯因我不曉得後面有車輛倒下,也沒有發生車禍,我就沒下車察看云云,顯屬臨訟卸責虛詞,毫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時,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酒駕吊銷,復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等情,有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偵卷第53頁)在卷可憑,竟仍無照駕駛普通小客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無照駕車撞擊告訴人致傷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依司法院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而本件被告明知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於案發時、地自路邊起駛欲進入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駛出,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責任明確,不違背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故其所為仍應論以肇事逃逸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
10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已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刑並執行完畢,又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利,被告顯未因之前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肇事逃逸部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此部分其刑。
㈤又被告明知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於案發時、地自路邊起駛欲進入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駛出,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明確,肇事情節非輕,尚非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
7號解釋文所指情節輕微之肇事案例,科以上述條文所示法定刑,並無過苛之情形。
㈥審酌被告黃仲杏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於吊扣其間不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而竟仍無照駕駛車輛上路,明知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於案發時、地自路邊起駛欲進入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駛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而告訴人車禍發生後迄今,經歷診治,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非輕,亦對告訴人家屬精神上造成莫大痛苦,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生負面影響;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及其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