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宏輝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綽號「 阿江 」)為替友人「 蔡許蓮珠 」(即蔡太太)催討乙○○所積欠多年之債務,竟夥同綽號「 阿文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文」之男子及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駕駛乙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至嘉義市○○路與民國路口便利商店前等候,見乙○○自便利商店走出欲駕駛其借自友人甲○○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之際,即下車共同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眶四乘四公分瘀傷、紅腫,前胸六乘零點二、三乘零點二、三乘一、二乘零點五、二乘零點五公分五處瘀傷、紅腫,頸部七乘零點二、三乘零點二公分二處擦傷等傷害後,並強押乙○○上該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上,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在車上以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聲稱:「人已經抓到了,要載到哪裡去?」。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該車駛達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中華夜市庭院,丁○○再出面向乙○○表示:「欠蔡太太的錢已經拖那麼久了,有無要還?今天一定要想辦法」等語,乙○○因恐再遭毆打,亦怕甲○○的車子被人開走,乃打電話請甲○○幫忙,甲○○旋即騎機車到達該處後,丁○○即拿出由綽號「阿文」之男子準備之空白本票乙本,要乙○○簽發十一張本票,其中一張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其他十張之票面金額均為二萬元,乙○○因剛被毆傷,仍心有餘悸,精神上受到脅迫,不得已即照丁○○所要求而簽發本票十一張。而甲○○因見乙○○眼睛下方紅腫流血,該處地上放置多根鐵條,且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仍在丁○○等人手裡,害怕自己及乙○○再被毆打,及該車被開去做案或被毀損等情形發生,精神亦受到脅迫,遂應丁○○之要求在乙○○所簽發之上開十一張本票上背書,由於乙○○、甲○○所簽發、背書之本票數額三十萬元不及四十萬元欠款,丁○○乃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嘉義市○○路陽明中古車行,欲以該車質押十萬元抵債,因該車價值不高且有設定動產擔保,車行老闆不願意而作罷,丁○○即對乙○○、甲○○稱:「車子我先開走,等你們拿十萬元來,車子才還你們」云云,而將該車駛離。迄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丁○○又打電話給甲○○,要求其須準備十萬元來換回該車,甲○○遂與乙○○同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之二「卡特麗理髮廳」前,為警當場查獲欲前往該處取款之丁○○,並扣得丁○○與甲○○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乙支,且在丁○○之C四-九四九八號車子駕駛座旁座位前之置物箱扣得本票乙本(含乙○○所簽發、甲○○所背書之十一張本票,及其餘之空白本票十張),及依丁○○之供述起出上開甲○○之九L─二一五六號自小客車。
二、案經乙○○、甲○○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傷害、妨害自由、強制之犯行,辯稱:本票是「阿文」叫乙○○簽的,而乙○○也自願要簽,是「阿文」叫甲○○在本票上背書的,甲○○也很樂意在本票上背書,因伊與乙○○及蔡太太是好朋友,才幫忙協調處理債務,是伊向乙○○、甲○○借車開回去的,伊沒有打人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乙○○如何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民國路口便利商店,遭數名不明人士毆傷,強押上車,車上一不詳姓名男子以行動電話聲稱「人已經抓到了,要載到哪裡去?」後,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該車駛達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中華夜市庭院,被告丁○○隨即出現,並向乙○○表示應清償積欠蔡太太的錢等語,乙○○如何打電話請告訴人甲○○來幫忙,及被迫簽發本票十一張,甲○○如何因見乙○○受傷,且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仍在被告丁○○等人手裡,遂應丁○○之要求在乙○○所簽發之上開十一張本票上背書,丁○○又如何將甲○○之自小客車駛至嘉義市○○路陽明中古車行質押十萬元未果,即將該車駛離,要求準備十萬元來贖,嗣後丁○○並以多通電話聯絡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一時十四分所製作之警訊筆錄、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十二時二十七分、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零時三十八分所製作之警訊筆錄、 及渠 等二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十二分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被告丁○○亦坦承: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上午六時許,出現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中華夜市庭院,及向乙○○協調如何處理積欠蔡太太的錢,並隨同將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嘉義市○○路陽明中古車行,欲以該車質押十萬元抵債,嗣因該車價值不高且有設定動產擔保,車行老闆不願意,即將該車駛離,迄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丁○○又打多通電話給甲○○,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之二「卡特麗理髮廳」前,為警當場查獲,且在車子駕駛座旁座位前之置物箱扣得本票乙本(含乙○○所簽發、甲○○所背書之十一張本票,及其餘之空白本票十張)等事不諱,且據承辦警員 張櫸礦鄭啟圖黃深謀 於原審證稱:「當時乙○○作筆錄時身上有受傷,當時有拍照附卷;當時被害人敘述時很連貫沒停頓,應是在說事實;他說在嘉義縣中埔鄉公館夜市出現一個叫『阿江』的男子逼他開本票」等語,復有告訴人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查獲時於被告丁○○之C四-九四九八號車子駕駛座旁座位前之置物箱扣得本票乙本及乙○○受傷等照片十幀、本票影本十一紙、乙○○領回之九L─二一五六號車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本票是「阿文」叫乙○○簽的,而乙○○也自願要簽,是「阿文」叫甲○○在本票上背書的,甲○○也很樂意在本票上背書,因伊與乙○○及蔡太太是好朋友,才幫忙協調處理債務,是伊向乙○○、甲○○借車開回去的,伊沒有打人云云。但據承辦警員張櫸礦、鄭啟圖、黃深謀於原審證稱:「後來我們在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在嘉義縣○○鄉○○路五九三之二號前查獲,查獲時我們三位警員都有到場,我們到時被告在理髮廳內,乙○○及甲○○都有指認在場被告就是『阿江』;經由甲○○指認,我們在理髮廳內查獲被告,在理髮廳外查獲被告車子,駕駛座旁坐位前置物箱內查獲本票,告訴人開的十一張本票及空白本票都放在一起;乙○○及甲○○都有指認被告就是『阿江』,後來被告於同年月十六日零時三十五分,帶同我們到嘉義縣中埔鄉司公廍十九號前,起獲甲○○的車子;甲○○所指述情節與乙○○吻合,甲○○說被告即阿江他出來代表講話,要告訴人拿錢出來解決,應是他們的頭頭,其他人好像都聽阿江的話;甲○○看到乙○○身上的傷,還有地上有鐵條,不得不在支票上背書,甲○○車被開走也是被告逼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原審傳訊證人蔡許蓮珠(即蔡太太)到庭亦證稱:「我不認識阿文,我只認識阿江,當時我人不在嘉義,我在新營,乙○○欠我七十萬元,但他只承認欠四十萬元,我跟阿江說沒關係,他承認多少就多少,我是委託阿江即被告向乙○○討這筆錢」、「我和乙○○及被告都是朋友,八十六年借的,我沒收利息,他借七十萬元,分二次拿,本來說要一星期要還我,一星期後我打電話向他要,他仍不還我,他沒說借錢要做什麼;一、二年前我請『阿江』幫我向乙○○要錢,因為我都碰不到乙○○,之前我開茶行他們常來泡茶;後來『阿江』有說乙○○票已經開了,但還不及拿給我就被警察抓了」、「以前如果有別人欠我錢沒還,我也會請他幫我要,我不知道他做什麼,靠什麼維生,我也沒給他錢;我只知道他閒閒的,所以請他幫我要,有討過錢五千元及一萬元的,因為他都有認識;我沒給他佣金;討錢可能是打打電話,朋友在一起講一下」(見一審卷第九十五頁),足證被告丁○○經常為人討債,且蔡許蓮珠(即蔡太太)係直接委託其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並未委託綽號「阿文」之人,參諸被告亦坦承曾幫忙蔡許蓮珠(即蔡太太)催討過其他債務,且其既無法提出該綽號「阿文」之男子之姓名年籍供查核等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告訴人乙○○及甲○○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稱:本案與被告無關,是與阿文有關等語,惟觀諸乙○○及甲○○二人於開庭時,對原審詢問案情細節皆無法坦然回答,或多所隱匿,或沉默不語,且係未經原審傳喚主動到庭,顯與常理相違,經與被告隔離訊問後,詢問是否受到威脅恐嚇,亦低頭不答,是以告訴人乙○○及甲○○二人事後於原審之供述,應係事後與被告妥協所作之非出於自由意願之陳述,殊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協帶一位自稱現場之目擊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在場僅說不要打,有話好好講,乙○○簽本票、甲○○背書,沒有被脅迫,是乙○○要分期,與被告等人討論決定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被告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均一直未提供參與作案之綽號「阿文」及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以供調查,亦未提及現場另有丙○○之人,而於本院臨時協帶到場作證,為與上開事證相反供述,顯係事後勾串之詞,要難採信(證人丙○○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偽證罪責)。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對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對甲○○所為,係觸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丁○○與綽號「阿文」及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對乙○○、甲○○所犯之強制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按妨害自由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之乙○○簽發、甲○○背書之十一張本票,係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原判決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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