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票字第3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票字第3457號聲請人 方瑞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羅珮文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惟本件「提示日」不明,請具狀《分別》表明《各本票之》提示日及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經本院民國110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