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票字第3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票字第3379號聲請人 葉素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潘清雄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未提出本票原本、聲請人葉素敏之最新戶籍謄本、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系爭本票是否已對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本票上之文字確實金額究為若干?並請提出足資認定之釋明文件佐證;經本院民國110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