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007號聲請人 王彰毅 代理人 劉維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黃翠玉 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等為證。惟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17日死亡,而聲請人於107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雖於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內載明係於民國107年7月底、8月初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然其並未提供相關證據釋明,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通知聲請人說明確切之知悉時間點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之代理人提出陳報狀表示,無法明確敘明,惟向我駐外單位聲明拋棄確係於法定三個月期限內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然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拋棄繼承,應向法院為之,聲請人縱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我國駐外單位辦理拋棄繼承之驗證,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聲請人迄今未說明確切知悉之時間、亦未提出釋明,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