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液態MDMA貳拾陸瓶(不含空包裝瓶,驗餘總淨重拾捌點壹伍公克,純質淨重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MDMA之空包裝瓶貳拾陸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液態MDMA貳拾陸瓶(不含空包裝瓶,驗餘總淨重拾捌點壹伍公克,純質淨重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MDMA之空包裝瓶貳拾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九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夜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以新臺幣(以下同)七千八百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購買液態MDMA二十六瓶(不含空包裝瓶,驗餘總淨重一八點一五公克,總純質淨重一點零八公克)而非法持有。另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新生北路三段某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當場查獲上開液態MDMA二十六瓶,員警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本院卷第一0頁至第一四頁反面),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濫用藥物驗報告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五頁)可證,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液態MDMA二十六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九十八年度綠保管字第0四五九號贓證物品清單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頁、第四六頁)可佐,而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液態MDMA二十六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後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不含空包裝瓶,驗餘總淨重一八點一五公克,總純質淨重一點零八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二三五二八號鑑定書乙份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頁)可證,又觀諸,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不會代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服用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三六八七號函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九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在卷可參。復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九0號、第二四六號判決、第二九六號、第三一0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五年內既已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其中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規定,自修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淨重十公克)」,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為不含空包裝瓶,驗餘總淨重一八點一五公克,總純質淨重一點零八公克,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持有MDMA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竟非法持有MDMA,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審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而持有MDMA數量非微,所生危害非鉅,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液態MDMA二十六瓶(不含空包裝瓶,驗餘總淨重一八點一五公克,總純質淨重一點零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MDMA之空包裝瓶二十六個,係用於包裹MDMA,防止其裸露,便於攜帶,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昱仁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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