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債務人 楊子萱楊美華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雇主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52萬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53.9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9萬6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27萬4824元後,為12萬1176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2萬8000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之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各1筆,持分為4分之1,價值合計僅5萬7889元(見本院卷第86頁),亦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其自民國98年8月起即從事
家庭清潔工作,月薪為1萬7000元,扣除健保費之非消費性支出659元(投保單位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見本院10
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第50頁),及每月清償金額5500元後,所餘金額1萬0841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已低於新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1832元,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43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延長為8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再兼職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金額等語為由。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債務人能否於正職工作外,另為兼職以增加收入,常因債
務人有無額外之工作時間、身體狀況能否負荷、任職之單位是否容許等所需考量之因素而具極高不確定性,為確保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實不宜強令債務人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每週工作總時數外,再勉強兼職以增加收入。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97萬8006元(依本院100年7月1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52萬8000元││5.總清償比例:53.99﹪│├───────────────────────────────────┤│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75310│424│├──┼─────────────┼─────┼────────────┤│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78577│2129│├──┼─────────────┼─────┼────────────┤│3│澳商澳盛銀行│261727│1472│├──┼─────────────┼─────┼────────────┤│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09692│1179│├──┼─────────────┼─────┼────────────┤│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2700│296│├──┼─────────────┼─────┼────────────┤││合計│978006│55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