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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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廖元辰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7月5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6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元辰(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8.5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為警當場攔停並擎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未行駛於路肩,警員係在匝道匯入主線道後至少3、4百公尺遠之距離,且是坐在勤務車上利用後視鏡看後方車流狀況,並非站在道路上以眼睛平視後方,判斷並不準確,亦無異議人違規時的照片或影片佐證,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
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駕駛違規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8.5公里處後,為警攔停擎單舉發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辯稱:其自成功交流道進入匝道後,在匝道出口之加速道上開始加速準備匯入主線道,該處加速車道有兩線,尚未完全匯入主線道時,因發覺後方有來車,故又回到加速車道上,不久又匯回主線道,但開不到3、4百公尺,即為警攔停,加速道旁邊還有路肩云云。
(三)然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呂建興 於本院證稱:我們巡邏車停放的位置是在國道南下18.5至18.6公里處,距離匝道匯入主線道之終點約18.2公里處,約3、4百公尺,當時我與同事坐在巡邏車內,兩人在車內均各有一面照後鏡,我從車內後照鏡看到本件違規車輛從路肩衝出來,距離巡邏車約
1、2百公尺,因為該處是一個彎道,車輛應該是在主線道行駛,違規車輛並非在兩線主線車道上行駛,而是從主線車道旁邊之路肩開過來,行駛了約3、4秒,該處已經看不到加速車道,我的目光自始都看著照後鏡,之所以會將巡邏車停放該處之原因,就是怕有些車搶快而駕駛在路肩,再匯入主線道,所以選擇看不到加速車道末端後的安全地點停車,我發現違規車輛時,在其前方沒有任何車輛及阻礙物等語,核與另名在場之值勤員警 蔡佳鴻 於本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查證人呂建興、蔡佳鴻均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毫無恩怨,應無故意構陷之理,參照現場圖、現場照片,成功路(南下)交流道之匝道入口處係位於國道一號南下17.5公里,前揭匝道與主線道間加速車道末端約在國道一號南下18.2至18.3公里處,而證人停放巡邏車之地點位於國道一號南下18.6至18.7公里處,兩處相聚3、4百公尺且屬彎道,自巡邏車停放處回望確實已看不見前揭加速車道末端之白虛線等情,均與證人呂建興、蔡佳鴻所述相合,則依證人以巡邏車停放位置以及自車內後照鏡視線所及之位置觀察,發現異議人駕駛在偏離主線車道之處,推論其駕駛位置應係路肩而非加速車道,並未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堪採信。
(四)復佐以前揭違規路段之匝道入口處即加速車道起點(即國道一號南下18.2至18.3公里處)至加速車道末端(即國道一號南下18.6至18.7公里處)僅約7、8百公尺,而異議人供稱已自加速車道匯入主線車道,尚未完全匯入時,發現後方來車,又回到加速車道上等語,依其所述當時違規車輛應具有一定車速,又通常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速約時速80至100公里,以時速80公里計算,約36秒即可完成全程加速車道之行駛距離【計算式:80000公尺/3600秒(
1小時)=22.2公尺,800公尺/22.2公尺=36秒】,若計算異議人在加速車道加速,等待匯入主線道,匯入後發現後方來車,再度匯出等行車動態,應已超出36秒所能駕駛之7、8百公尺之距離,何況,以異議人當時已匯入部分主線車道判斷,依違規車輛車速及該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重疊之一半距離推算,異議人欲在該距離內先匯回加速車道,待後方車輛駛過後,又再完全匯回主線車道,而未曾因距離不足而駛入主線車道旁之路肩,顯有困難,故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異議人再抗辯:員警停車位置距離匝道匯入主線道至少3、4百公尺遠,且是坐在勤務車上利用後視鏡看後方車流狀況,並非站在道路上以眼睛平視後方,判斷並不準確云云,惟依證人呂建興、蔡佳鴻於本院均證稱:巡邏車內有兩面大的後照鏡可供觀看後方狀況,確有看見違規車輛行駛於主線道旁車道等語明確,而巡邏車內設置兩面照後鏡之目的,係便利員警坐在巡邏車內觀察後方車道行車狀況,此與員警係採取站姿或坐姿、平視或以照後鏡觀看結果並無影響,再者,員警係將巡邏車停放在路肩位置,其後無任何遮蔽物,對於路肩使用狀況之辨識能力,應優於一般行駛在主線車道上之駕駛人,何況異議人自承其前方無任何車輛阻礙,更不會對員警之判斷造成影響,因此,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仍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至異議人辯稱證人無其他錄影、拍照等採證資料云云,然考之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且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錄影、拍照取得證據資料,況該等違規事實僅需憑藉人之感官功能即可判定,毋須仰賴科學儀器方可認定,準此,依前開說明,不能僅因證人單一證述,無其他科學儀器之拍照、攝影存證,即遽認證人前開證述不能採信,因此,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一節,殊無足採。
(七)承上各節,交互勾稽,異議人所為前揭抗辯均無足取,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當,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均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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