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震宇
李珺平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23號、第573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86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訴字第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震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 廖偉超 」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廖偉超」署押,均沒收。
李珺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0行之「17次」,應更正為「16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震宇、李珺平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不僅於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構成要件有所變動,本條之法定刑亦加重為得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因第321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未變動,是不論新、舊法,均構成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比較修正前、後之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本件係持破壞剪1支用以行竊,而從該破壞剪可將金屬製鎖頭破壞之情觀之,堪認系爭破壞剪乃堅硬且銳利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潘震宇、李珺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受詢問人於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就職務上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或口卡片等,交由或出示於受詢問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係作為被告確認其收受該文書上之通知,或確認受詢問人已明瞭該文書或照片所示或呈現內容之用,被告僅被動收受該通知或提示,於其上偽造「廖偉超」之署押,而作人格同一性之確認,均非為特定意涵之表彰,無有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則被告縱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偽造署押於其上,均僅觸犯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爾,亦與刑法偽造(準)私文書罪無涉。核被告潘震宇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附表各編號文書上偽簽「廖偉超」之名,各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依上所述,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準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而無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餘地,應僅能成立偽造署押罪,併予說明。被告多次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潘震宇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減輕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正值青、壯年,竟不思進取,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被告潘震宇為逃避刑責,進而於偵查機關調查,冒用被害人廖偉超之名接受調查,足生司法偵審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被害人之名譽受損,幸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因認其犯後態度甚佳,另酌以被告李珺平僅因基於情誼相挺而分擔竊盜之把風角色,惡性尚非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潘震宇所犯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珺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斟酌被告李珺平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潘震宇所有且為供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偽造「廖偉超」之簽名及指印,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7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明細│├──┼───────────┼────────────┤│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 │「廖偉超」署名貳枚、指印│││局天母派出所99年10月24│拾枚│││日調查筆錄││├──┼───────────┼────────────┤│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廖偉超」署名貳枚、指印│││局99年10月24日扣押筆錄│貳枚│├──┼───────────┼────────────┤│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廖偉超」署名壹枚、指印│││局天母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壹枚│├──┼───────────┼────────────┤│4│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刑案│「廖偉超」署名貳枚、指印│││採證照片│貳枚│├──┼───────────┼────────────┤│5│廖偉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廖偉超」署名壹枚、指印│││口卡片副頁│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