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黃方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00年
4月20日100年度士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3號、第1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方弘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以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 張秀媚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給付張秀媚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以前以匯款至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戶名「 陳嵐嵐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給付陳嵐嵐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零貳元。
事實
一、黃方弘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某間7-11超商,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約定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未再聯絡,黃方弘未能取償)。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為下列犯行:(一)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繫張秀媚,向其佯稱為其外甥女並需借款云云,張秀媚遂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黃方弘上揭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二)於99年11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嵐嵐,向其佯稱先前電視購物出錯,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陳嵐嵐遂分別於99年11月29日下午6時17分、24分、27分、32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7元、1萬1,245元至黃方弘上揭遠東商銀五福分行之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三)99於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繫 李金春 ,向其佯稱為其女兒因更換電腦而需用錢云云,李金春遂分別於9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1分、11時42分,以臨櫃方式匯款3萬元、5萬元至黃方弘上揭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嗣張秀媚、陳嵐嵐、李金春等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方弘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字第122號卷卷第20頁背面、第36頁),核與被害人張秀媚、李金春、陳嵐嵐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被告所申設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遠東銀行五福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李金春提供之土地銀行存摺2紙、被害人張秀媚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暨收據2紙、被害人陳嵐嵐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在卷可稽(偵1093卷第29至31頁、偵1094卷第37至41頁、偵1093卷第17、18頁、偵1094卷第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黃方弘為現年23歲之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同一般人具備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及證件之注意程度,且被告於上訴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因缺錢花用,見報紙上登有徵求帳戶支廣告,故以每本存摺5仟元之代價販售上揭二帳戶,是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恐將被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有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引據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9日,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於100年8月1日與被害人李金春經調解成立,願意賠償被害人李金春2萬元補償其部分損失,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且被害人張秀媚、陳嵐嵐等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詢結果,均回覆如被告賠償彼等所受損害四分之一之金額,並匯至指定之帳戶,即願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之1、22頁),而被告也願依被害人張、陳二人之意願賠償達成和解,以換取被害人原諒,顯見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告與被害人間達成之賠償共識,諭知被告應分別於100年9月30日以前給付被害人張秀媚2萬5仟元、於100年10月31日以前給付被害人陳嵐嵐2萬5,302元,至各被害人如主文所示之金融帳戶,以勵自新。又上開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哲瑋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