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方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3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6日上午10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約定以中華商銀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
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
,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59,26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又中華商
銀已於民國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