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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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事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莊民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日所為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0700號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年8月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
105年8月1日105年度司促字第20700號駁回其部分利息
請求之處分,於105年8月15日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
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係指自104年9月1日起,向銀行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客戶所適用之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惟本件債權及讓與之情事,皆不始於銀
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且系爭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之會議決議而自
行減縮請求利率,然異議人並非系爭會議決議所規範之事業
主體,自不應受該會議決議之拘束,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請
求相對人支付利息,自與系爭規定無涉,再者,現金卡或信
用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
,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保護,爰請准廢棄系爭支付命令
不利異議人部分云云。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文義,並未限定僅適用於
104年9月1日後「新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是無論係該
日前或後申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應均有適用,且雖該條係以
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若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
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
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自應認若債權係因銀行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縱經債權
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
縱該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
法第47條之1之限制。是以,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制之
對象、本件債權係受讓於修法前,其不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云
云,顯不足採。
四、又異議人主張應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保護云云,然私法自
治並非全無限制,依系爭規定之修正理由,立法者業已認定
如任由金融機構與民眾約定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顯然已
與社會現況不符,且金融機構相對於民眾,具有經濟優勢,
民眾幾無與金融機構立於平等地位協商契約內容之可能。是
以,本件異議人受讓之債權,係因上開銀行法規定修正,透
過對私法自治原則之限制,以符社會公平,尚難認對私法自
治原則有何影響。而利息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
是就104年9月1日前即已存在之現金卡債權,其約定年利
率高於15%者,將其104年9月1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依系
爭規定裁減為15%,僅是針對系爭規定生效後新發生之利息
債權而為適用,並非溯及適用於系爭規定生效前業已存在之
利息債權,而系爭規定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迨至104
年9月1日始開施行,立法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設有過渡
期間,以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之衝擊,足認異議人已受到信
賴原則之保護,難認適用系爭規定有何違反信賴原則之情,
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處分認異議人請求就104年9月1日後超過週年利率
百分之15部分,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而予以駁
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