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52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許木澄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
叁元,應繳裁判費伍仟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肆仟玖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