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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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騏賓 (原名 王威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沒字第9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騏賓在監服刑期間每月勞作金單薄,在監花費猶仰賴親友接濟,實非故意不繳交犯罪所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桃檢俊丑105執沒902字第1109024197號函予法務部○○○○○○○○○○○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迄未繳納,顯見受刑人毫無悔悟之心,企圖假釋出監後享有鉅額不法犯罪所得,應列為假釋審核參考等語,有欠公允,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8,7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該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而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包含犯行情節(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監行狀(平日考核紀錄、輔導紀錄、獎懲紀錄)、犯罪紀錄(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更生計畫(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及其他有關事項(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同案假釋情形、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受刑人之陳述意見、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等事項,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監獄如何提報假釋及假釋審查委員會對受刑人執行中有關事項及社會對於受刑人假釋觀感等審查事項,認為是否悛悔有據等情,俱非檢察官之職權,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不當無涉。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函文內容雖提及受刑人未繳納犯罪所得情況「應列假釋審核參考」,僅在促請監獄注意,與上開假釋作業之進行及審核,難認有直接關係,自非檢察官所為「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處置」或有「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情形,即不得執此公文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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