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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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66號原告 李修彧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煜翔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正確之被告或敘明以「蘇煜翔」為被告之原因,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7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為「蘇煜翔」,然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似係主張與有泉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且其提出之澎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記載之雇主(資方)亦為有泉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應補正正確之被告或敘明以「蘇煜翔」為被告之理由;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4,8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其中3萬4,888元部分係請求給付工資,該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93元(計算式:全部之裁判費1,440元-侵權損害賠償部分裁判費1,000元=工資部分裁判費440元,440×2/3=2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47元(計算式:1,440元-293元=1,147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