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聲請人 呂勝興 相對人 陳俊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假執行之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為執行行為,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訴字第794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5,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69號、112年度取字第69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4229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士林及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