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勝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82號、106年度偵字第10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勝忠(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爲調和整體應執行刑輕重失衡之狀況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具體求刑二年,被告請求一年內,未達成合意,檢察官求刑十六個月,係以被告曾違反藥事法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依此加重爲論據,然該罪尚未執行完畢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檢察官之論據實有偏頗,被告無法接受,公設辯護人無實質上有效之協助,協商合意已有不當及失公平之處,協商程序中被告之意思受壓迫,顯非出於自由意志,法院疏於照顧弱勢被告,稟持中立之立場撤銷協商程序,遽爲判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二、三款之違誤,同時並未審酌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部分,且未於判決書中說明,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亦構成四五五條之四第六款之違誤,另原審之科刑過重等爲由上訴。
三、經查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法院民國107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亦同意認罪協商,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法官諭知⑴本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若被告承認犯罪,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⑵同意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⑶指定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協助被告進行協商。⑷暫休庭由雙方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嗣檢察官與被告進行協商後,受命法官再度開庭詢問雙方是否達成協商合意。法官向被告解釋檢察官對本案協商量刑的標準,並表示若被告不能接受檢察官的刑度,可以拒絕,由法院來判。公設辯護人則向被告說明,看被告是否能夠接受檢察官所提刑度,若要接受協商的刑度,則原則上被告及檢察官皆不能上訴。被告接著向法官表示,不願意接受轉讓每次一年之協商,法官向被告表示會尊重被告的意思。法官向被告解釋本案各罪刑度及合併定執行刑的問題。公設辯護人也向被告解釋刑度及定執行刑的問題。檢察官表示,被告如果要的話,可以每罪皆定8月,二罪合併定1年2月的執行刑。公設辯護人向被告解釋定執行刑是1年2月,等於14個月。法官表示,檢察官願意每罪減為8月、8月,二次加起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被告可以嗎?被告:好。公設辯護人:不能上訴喔?可以喔?被告:好!法官表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的部分還是定4月,4月是可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但跟前面轉讓的部分是不能合併定執行刑,事後再請檢察官聲請跟其他案子定執行刑。法官問被告:這樣你願意啦喔?被告表示:好。受命法官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及其法定刑爲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其法定刑爲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並請檢察官陳述協商內容,檢察官表示如認罪協商聲請書所載:被告蔡勝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願各受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蔡勝忠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並銷燬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及公設辯護人,認罪協商的情形是否如同剛剛檢察官所講的一樣?公設辯護人及被告均答稱:是的。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及公設辯護人:跟檢察官協商是出於自由的意識嗎?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均答稱:是。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公設辯護人稱:被告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受命法官訊問有無其他意見?被告、公設辯護人、檢察官均稱:沒有。有原審107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原審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及本院107年9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原審法院於上開訊問程序終結後,依前開協商合意內容而為判決,於主文欄載明「蔡勝忠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並銷燬之,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本件原審之量刑,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協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載爲105年,顯係誤載,另辯護人欄漏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業經更正,併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行,法定刑爲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聲請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行,法定刑爲3年以下有期徒刑,聲請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沒收銷燬之,衡諸被告之前曾犯轉讓禁藥罪行,被起訴後再犯本件轉讓禁藥罪行(前案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無偏頗、過重之情形,公設辯護人於協商過程中有向被告解釋刑度及定執行之問題,並向被告說明若接受檢察官所提協商之刑度,被告及檢察官皆不能上訴,並無被告所稱未予協助,或違反被告明示之協商意見,被告、公設辯護人確與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所載內容達成合致,並均表示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意思受壓迫,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協商之合意亦無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亦查無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被告上開上訴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或被告既均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協商判決內容亦均在當事人協商合意之範圍內,原審所為科刑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復查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4、6、7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自不得提起上訴,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