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49號

原告 楊惠如

被告 吳明峯

訴訟代理人 陸雪娥

陳懿宏 律師

黃政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280元」(見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卷第6頁),嗣於111年7月9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給付原告718,477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核原告前揭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訴訟,兩造於111年7月19日審理時以案情繁雜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39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3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7月15日18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西路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長安西路與同路段5巷口,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距,復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意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同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髖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與瘀傷等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醫療費用95,722元;2.看護費90,000元;3.交通費7,165元;4.工作損失224,290元;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6.系爭機車維修費1,300元,合計718,477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18,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鈞院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鈞院對於本件事實之判斷;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而被告業已具狀向本件刑事二審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本件車禍因原告為後車,又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已使用右轉方向燈之情形下,仍繼續前行而與被告發生碰撞,故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退步言,縱鈞院認本件車禍被告亦有過失責任,然原告受有左髖挫傷、頸部挫傷拉傷、頸椎六七節滑脫等傷勢,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10年7月15日下午6時8分,原告直至110年7月16日晚上8時28分始至 馬偕 醫院急診,若原告確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髖挫傷、頸部挫傷拉傷、頸椎六七節滑脫等傷勢,依常情應於當日晚上、隔日早上發現有受傷、或感到不適即馬上就醫,豈會於隔日超過24小時後才至馬偕醫院急診,顯不符常理;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傷勢,佳禾骨科診所與馬偕醫院診斷有所出入,即佳禾骨科認有左髖挫傷,而馬偕醫院並未認有左髖挫傷,則原告是否於本件車禍而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勢,並非無疑;又馬偕醫院係直至110年12月20日始診斷被告患有頸部挫傷拉傷、頸椎六七節滑脫等傷勢,距離本件車禍已近半年,故原告患有頸部挫傷拉傷、頸椎六七節滑脫等傷勢應為自然退化,而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退步言,縱原告患有上開傷勢確因本件車禍所致,對於原告購買瘀血藥、肢體護具、手指護具費用2,120元、欲進行左髖手術66,290元、所生看護費90,000元、工作損失24,490元、未來無法工作損失199,800元、交通費7,165元部分,認並無理由,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則請鈞院依職權酌減之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第372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0年7月15日18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西路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長安西路與同路段5巷口,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距,復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意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同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髖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與瘀傷等傷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4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髖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與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醫療費用95,722元;2.看護費90,000元;3.交通費7,165元;4.工作損失224,290元;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6.系爭機車維修費1,300元,合計718,477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5,722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9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交通費7,165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24,29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1,3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5,722元,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①購買瘀血藥、肢體護具、手指護具2,120元;②至111年6月30日已發生看診費用15,312元;③長庚開刀費用53,650元、住院費用7,000元、拐杖(輔助器材)1,000元、回診醫療費用4,640元;④中醫看診費用12,000元,合計95,72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48頁至350頁)。

  2.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①原告請求瘀血藥、肢體護具、手指護具2,120元部分,業據提出110年7月28日建祥藥局統一發票、110年8月8日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110年11月12日蝦皮購物訂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②原告請求111年6月30日已發生之看診費用15,312元,就其所提出之德泰診所收據、 夏立雲 診所就醫收據彙總表、佳禾骨科診所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11頁),合計費用為10,042元,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於法相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③原告請求長庚開刀費用53,650元、住院費用7,000元、拐杖(輔助器材)1,000元、回診醫療費用4,640元部分,雖提出門診手術預約單、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髖關節鏡輔助手術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10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係於111年2月25日始經台北長庚醫院預約開刀手術(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3頁),此距本件車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時間已逾半年,則原告前揭之開刀手術與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且據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51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④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份起先至中醫診所採針灸及物理治療方式舒緩疼痛,醫生判定筋膜發炎、肌腱及肌肉已纖維化產生沾黏,先做治療再找醫生進行開刀評估,醫生建議一週看診次數4次,爰請求中醫看診費用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7頁),而原告並未就其前揭主張之醫生判定筋膜發炎、肌腱及肌肉已纖維化產生沾黏,先做治療再找醫生進行開刀評估,醫生建議一週看診次數4次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中醫看診費用12,000元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90,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7月16日20時28分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經適當治療後,於110年7月16日21時30分出院,後續宜門追蹤治療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10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足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無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有必須由專人看護之需要,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請求看護費90,000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交通費7,165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看診交通全程自家機車往返,請求補貼油資、車輛耗損及停車費,估每公里10元,計支付交通費用7,16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辯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為三陽迪爵FC12TB(見本院卷第249頁),依經濟部能源局油耗測試值為55.4公里/公升,依現今油價95無鉛汽油每公升30.3元,系爭機車每公里油料花費應為0.5元外,原告未舉證同型機車公告之平均油耗,再以當月份油價計算交通費,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

  2.按賠償損害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然此項損害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為限,於增加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失,固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惟仍須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就其請求交通費7,165元,雖提出油資計算公里數及每趟油資費用明細表以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5頁),惟未就其核算系爭機車交通費係每公里為1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45頁),先負舉證證明之責,以實其說,則原告率以明細表所載之里程數,並據以計算交通費7,165元而主張請求云云,於法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24,29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會計、出納,每日工資1,110元,本件車禍發生110年7月15日至今111年6月30日截止日,請假工資24,490元,目前已向公司遞辭呈,近日已在辦理交接程序將好好配合治療及開刀,預估長達半年時間無法工作,求償以投保金額申請199,800元(計算式:33,300元×6個月=199,800元),爰請求工作損失224,2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辯稱依110年7月16日佳禾骨科診所及110年7月16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第95頁),均無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之記載,且原告之請假紀錄亦不連續,另原告係自行辭職,並非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所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110年7月16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7月16日20時28分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經適當治療後,於110年7月16日21時30分出院,後續宜門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95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已如前述。再衡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原告自稱係任職會計、出納之工作性質(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傷害期間並非有無法工作之情事,其請求之工作損失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24,290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1,300元,有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尚未修復,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此外,復未據原告就系爭機車已修復完畢及實際受有何損害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系爭機車維修費1,30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專科畢業,受傷之前從事會計及出納財務工作,目前已離職待業中,110年度給付總額為309,354元,財產總額為4,660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員,109年度給付總額為87,272元,財產總額為6,0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㈦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瘀血藥等費用2,120元、已發生之看診費用10,042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42,16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見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2,162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去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第1792號、第1787號、第178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調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全部卷證、馬偕紀念醫院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原告於110年7月15日迄今之所有病歷,暨向馬偕紀念醫院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函詢等情(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本院認核無必要。另原告111年11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3(見本院卷第379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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