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693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芸妦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以劉芸妦、劉**、柳**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劉芸妦與其他繼承人間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暨依該協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行為,暨命被告柳**塗銷買賣登記,回復為被告劉**、被告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惟原告為於起訴狀指明劉**、柳**及其他與劉芸妦同為繼承人而參與遺產分割協議者之姓名而聲請本院函調相關資料,今資料已調得,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確認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更正後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

三、又系爭房地經被告劉**因遺產分割取得所有權後,業已出賣與被告柳**,為原告於訴狀所自承。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範圍本不及於受益人與轉得人間法律行為,原告何以請求柳**將系爭房地買賣登記塗銷,應一併於前揭書狀說明,並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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