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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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17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秦裕翔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7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入口(往北)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兩車速度甚慢,仍有一段安全距離,原告突然急按喇叭,被告遂停止往左靠,但原告並未往前衝過去,被告乃繼續向左靠,原告卻加速故意碰撞被告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判表、現場圖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下:於錄影畫面時間「15:37:01」原告車輛行駛在第一車道,被告車輛駛在第二車道,被告車輛在原告車輛右前方;「15:37:03」被告車輛緩慢向左偏行,之後打左方向燈,原告車輛持續前進,兩車接近,被告車輛在原告車輛右前方;「15:37:04」被告車輛向左切入第一車道,左前輪位置在車道線上,原告按喇叭示警,同時稍微減速;「15:37:05」被告車輛持續向左切入第一車道,部分左側車身已進入第一車道內,原告持續前進並連按喇叭示警;「15:37:06」兩車極為接近,原告車輛乘客發出「ㄟㄟ」聲;「15:37:08」,被告車輛保持部分左側車身在第一車道內之狀態欲切入第一車道,原告持續按喇叭,被告車輛加速前進欲完成變換至第一車道內,原告亦加速前進(原告車輛有引擎加速聲);「15:37:10」被告車輛左後車身與原告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車輛乘客同時間驚呼「快要撞到了」;「15:37:10-11」兩車碰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第二車道,欲向左變換車道線至第一車道時,並未禮讓直行於第一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經系爭車輛按喇叭示警,被告車輛並未退回原行駛車道,仍繼續向左欲變換車道,致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違規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有過失。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6月出廠,修復費用共14,000元,含工資4,500元、塗裝6,000元及零件3,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8日碰撞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16年1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為350元(即3,500×10%=350),加上工資4,500元、塗裝6,000元,共計10,850元,故原告請求修理費用以10,850元為必要。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違規變換車道時,其車輛左側已有部分車身進入第一車道內,原告因此鳴按喇叭並稍微減速,之後被告加速前進欲完成變換至第一車道內時,原告見狀亦加速前進,原告車輛乘客尚驚呼「快要撞到了」,則原告見被告違規變換車道而有碰撞之危險,仍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致有損害發生,堪認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依事故發生經過及考量兩車過失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被告賠償金額應核減為8,680元【計算式:10,850×(1-20%)=8,68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8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於111年8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11年8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80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故意撞擊被告車輛所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14,500元,依前揭規定,應認此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本件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反訴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兩車速度甚慢,仍有一段安全距離,反訴被告突然急按喇叭,反訴原告遂停止往左靠,但反訴被告並未往前衝過去,反訴原告想要繼續向左靠,反訴被告卻加速故意碰撞反訴原告車輛,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反訴原告車輛因此受損14,500元,為此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5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直行車,反訴原告無視反訴被告之喇叭聲,硬要切進來,反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並非交通意外,而係反訴被告「故意加速碰撞」反訴原告車輛所致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反訴原告舉證證明。惟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確有「故意加速碰撞」之不法行為,僅係請求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而依上述勘驗筆錄可知,反訴被告固有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然並無原告主張之「故意加速碰撞」之不法行為。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故意加速碰撞其車輛並致車輛受有損害,故請求損害賠償14,500元,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本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反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