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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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罪,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已執行完畢之罰金刑部分外,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犯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此二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為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刑部分因執行完畢,不能減刑),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因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係為自首,是雖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與參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第三點決議,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上開確定判決所應適用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附表編號一案件,雖有諭知沒收之從刑,然參酌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第四點決議意旨,無庸於裁定主文、理由中記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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