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土地所有權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方枝王
方隆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方學舜 間請求回復登記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80
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方枝王。⒉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方隆男。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方枝王、方隆男各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方枝王、方隆男各179萬8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前程序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3,100元、面積809.2平方公尺、再審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3分之2計算,為706萬7,013元(計算式:13,100×809.2×2/3=7,067,01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再審原告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金額798萬1,776元(計算式:〈220萬元+179萬888元〉×2=798萬1,776元),核定為1,504萬8,789元(計算式:706萬7,013元+798萬1,776元=1,504萬8,789元),應據以徵收再審裁判費21萬6,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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