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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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明環 00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邱明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安排調解,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已於鈞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表示原諒,且被告罹有甲狀腺腫瘤,亦因本案造成恐慌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就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等情,固非無見。惟: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6月
1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係於本院始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9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其較為有利,併此補充,並依此規定遞減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1萬6千元,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⒊上開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貪圖報酬,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本院始自白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離婚,育有2名小孩、均已成年,現與同居人同住,協助同居人從事製作金飾之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年齡64歲,罹有甲狀腺腫瘤及恐慌症,有病歷資料可按(本院卷第49至147頁),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且於本院全數賠償告訴人16000元,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進行單及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