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2號抗告人 羅勝財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秋君 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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