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和解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1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程韋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6號、第10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程韋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9-70頁、124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損失,且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判決量刑過輕,難收教化功能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此部分之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因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
㈡、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害人則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駛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就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責任,被害人因此車禍事故身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傷痛,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卷第85-86頁、119頁、133-134頁),已有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仍屬過失犯罪性質,惡性本與故意犯罪不同,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金共新臺幣455萬元,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斟酌刑罰矯正及修復式司法之目的,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