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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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葉豐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6月4日嘉檢松五113執聲他448字第1139017123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認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罪責顯不相當,請求重定應執行刑。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確定後,雲林監獄教化課變更異議人執行刑為33年1月,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0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有變動。㈢受刑人犯罪型態多為販賣毒品,且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故以特定對象小額販賣供本身所用,依經驗法則4天內販賣26次,時間密集,且購毒者均有成癮性,難以影響社會治安,或造成毒品氾濫,警察於監聽時已發現受刑人販賣毒品,何以不立即緝捕,是為求績效或有其他因素存在。前蘭嶼分駐所所長知法犯法,為牟取鉅額利益走私安非他命,黑市價格近10億元,僅判刑7年6月。屏東走私大王利用漁船走私海洛因超過1公噸,僅判20年,公平正義何在。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揭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於個案中有罪責不相當之情況,應予變更,本件定應執行刑30年實屬過苛。長期拘束人身自由侵犯人性尊嚴,國家有義務使受刑人再社會化,維持基本生活能力,防止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人格變化,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可參。㈣綜上,本件裁定應執行刑顯有過苛,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後統一之見解。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受刑人就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另又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3年6月4日嘉檢松五113執聲他448字第1139017123號否准,經核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0號確定裁定,並無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稱:「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情況存在,自無從如其所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之處。
㈡、至於聲明異議意旨其餘所稱另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與本案相較顯失公平,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均與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合法性無關,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刑既經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執行指揮,並無何過苛或顯失公平之可言,聲明異議意旨混淆上訴或抗告程序與聲明異議程序之區別,徒為上開關於實體內容之爭執,要難憑採。
㈢、本件並不構成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況,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