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1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致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致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致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系爭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提供系爭SIM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情節,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SIM卡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犯行除成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受金融帳戶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單純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將系爭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衡諸常情,固然得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但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本案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系爭SIM卡會由他人作為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工具之可能,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受金融帳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

  被   告 呂致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致宇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俾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暱稱「林逆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自稱「 張富凱 」以LINE通訊軟體向 黃依婷 佯稱:伊是貸款人員,可為你製作金流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6日晚上6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將裝有4張提款卡之包裹,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寄貨方式,寄予「張富凱」,並留有對方指定之本案門號為「取件人電話」,藉此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俟黃依婷又收受「張富凱」之通知:上開帳戶遭人凍結,需支付10萬元解凍云云,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依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致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每支500元報酬出租門號之事實。

2、僅坦承除出租本案門號外,亦同時出租其餘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將共計4支門號交予暱稱「林逆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依婷 郭琇媛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寄件明細各1份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1、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9月22日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2日,除申辦本案門號外,亦同時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名下除本案門號外,有共計逾40支門號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5號、112年度偵字第4359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6月19日申辦0000000000、又於110年7月22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於涉犯詐欺取財等不法後,仍繼續申辦、出租門號之事實。

二、就帳戶所有人受騙交付提款卡或存摺等行為觀察,因提款卡、存摺本身均屬識別身分或合法權源之重要工具,乃提領帳戶內款項所不可或缺,自已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受法律規範所保護。是以告訴人既係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此提款卡即屬詐欺犯罪所欲保護之有形財產,而與該帳戶嗣後有無其他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分屬二事,遭受侵害之所有權明顯有別,自應獨立觀察而各別論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幫助以詐術收受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收受金融帳戶罪嫌論處。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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