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岳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岳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岳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岳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毀棄損壞、妨害名譽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同,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