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岳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岳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岳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岳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毀棄損壞、妨害名譽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同,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