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木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木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沈木火現已年逾70歲,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皆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沈木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於民國80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無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又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品,已由被害人 黃秋梅 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6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94號
被 告 沈木火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木火於民國114年2月2日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江寧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 徐弘治 所管領、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善美的智利櫻桃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59元),得手後將之從右手向後繞至左手,以規避右側櫃檯店員視線,未經結帳旋即步出店外,幸為該店櫃檯收銀人員黃秋梅當場發覺追呼,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弘治委由黃秋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木火雖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忘記結帳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秋梅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