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0號

聲請人蘇OO

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高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39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婚字第139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離婚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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