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62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溫尹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27地號(即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2)房地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91北松字第4338號土地所有權狀及91北松字第2972號建物所有權交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27地號(即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2)房地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91北松字第4338號土地所有權狀及91北松字第2972號建物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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