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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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鎮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被告楊鎮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2段246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宇自民國100年12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3段173號之「儷晶皇宮KTV」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於同日23時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列印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倖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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