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已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宏於民國101年8月3日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並於100年12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釋放出所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又施用海洛因1次,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被告陳志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425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425號之2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15日10時3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宏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101年3月15日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檢察官謝耀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