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毓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5年度易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扣案毒品乃被告與 沈子唐 均有意願購買第三級毒品,在○○000遇有一位小姐出售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及氯甲基卡西酮成份之 喵喵 ,因而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500
0元向該位小姐各購得總計純質淨重不足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喵喵,而非合資購買,被告並無與沈子唐共同持有毒品之犯意,僅因恐遭家人發覺,不便將上述毒品置放家中,遂暫時放置在沈子唐租屋處,豈可因而將沈子唐個人持有系爭第三級毒品部分,亦認係被告共同持有,而合計認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論處,原審認事用法均有誤會,請求撤銷原審有罪判決等語。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第1402號、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書狀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審理後,乃認被告有下列犯行:林毓翔、沈子唐(通緝中)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內,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合以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布 」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0.0499公克,即附表⒈)、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喵喵1包(即附表⒉),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沈子唐位在嘉義市○區○○路○○○號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而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乃說明如下: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沈子唐共同出資3萬元(每人出資1萬
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布」之成年女子購買上開毒品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跟沈子唐是一人持有一半,不是共同持有,扣案毒品之純質淨重應該除以2,我持有的應該只有15公克云云。
㈡經查:被告與沈子唐於上揭時、地,各出資1萬5000元,合
以3萬元之價格,向「小布」購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喵喵」,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沈子唐上開租屋處搜索查獲等情,此為被告所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沈子唐、 尹國軒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884號警卷第6至14頁);而上開為警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白色細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49.3064公克(純質淨重30.0499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9222公克(因純度小於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10.5111公克(因純度小於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此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第2781號交查卷第30至32頁);扣案之咖啡機1臺,經另送該院鑑定之結果,呈含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院鑑驗書附卷可考(第2781號交查卷第29頁),此外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7張(
909號警卷第15至28頁)、被告及沈子唐之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884號警卷第19至20頁、909號警卷第29至30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2781號交查卷第27至28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條例所列管
各式毒品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且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又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按:共同持有毒品犯罪與共同持有槍彈犯罪,均屬共同持有違禁物之犯罪,就上開「共同持有」之概念亦可引用)。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㈣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扣案毒品是我與沈子唐一起在○○
000購買的,一個人出1萬5000元,跟一個小姐買的,104年12月20日買的,所購買的毒品是放在沈子唐那邊,我跟沈子唐一起買的K他命放在沈子唐那邊,是因為我不能把毒品拿回家,因為我家有大人,我只要吃K他命,都是去沈子唐家拿,在2樓房間內查獲的K他命都是我與沈子唐的等語(第8477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毒品是我與沈子唐一起購買,毒品也放在一起,因為我不能把毒品帶回家,不能讓母親知道我吸食毒品,所以我要施用毒品就會到沈子唐租屋處施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3頁),核與共同被告沈子唐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是於104年12月20日,在○○000跟傳播小姐買的,毒品都放在我的房間,因為林毓翔回家無法施用毒品,所以如果他要施用毒品就會到玉山路租屋處找我等語相符(第8477號偵查卷第13頁、14頁),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
㈤被告明知扣案之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
毒品,且係與沈子唐一同出資購買,購入後置於沈子唐位在玉山路之租屋處房間內,而被告如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時,即可前往該處施用,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其上揭之行為已然該當刑法上「共同持有」之概念,而應認其與沈子唐係共同持有上開之毒品無誤,並非以需被告親自持有為必要,被告與沈子唐以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於毒品購入後置於沈子唐租屋處2樓房間內,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是被告前揭辯解,要無可採。被告與沈子唐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認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與沈子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就量刑部分,原審復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係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則為未婚、無子女,受僱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屬於勉強維持,並考量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動機、數量,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期自新。
七、關於沒收部分,原審亦說明: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㈡經查: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即附表編號1、2部分),經鑑定後
分別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0.0499公克)、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10.5111公克,純度小於1%),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包裝袋2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之(原審贅載「銷燬」2字,應予刪除)。
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即附表編號3部分),經鑑定後雖檢
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222公克,純度小於1%),扣案之咖啡機1臺(即附表編號4部分),經鑑定後雖檢出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惟該物品均非被告所有,分別係沈子唐所持有及在其租屋處內之物品,業據同案被告沈子唐供述在卷(884號警卷第10頁),即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5至8之K盤3組、電子磅秤1個、蘋果牌IPOD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均為沈子唐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9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量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909號警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132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及宣告沒收部分,亦均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九、被告雖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正是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理由,而此部分業經原審詳加調查、辯論後,於原審判決書論述交代綦詳。況且,除原審上開所引用被告及沈子唐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外,被告於警詢更早已坦承:警方在沈子唐家二樓房間查扣我與沈子唐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50公克)、喵喵1包(毛重11.4公克)…我是向在嘉義市○○000一位綽號小布之女性傳播小姐所購買的,我是與沈子唐共同出資3萬元(每人出1萬15000元)向該女子購得50公克的K他命及11公克左右的喵喵(警卷一第2、4頁),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時亦坦承:
「(你與沈子唐是朋友關係?)是。從國中認識到現在,他是我學弟,我大他一屆…(為何案發前會合資買K他命?)因為104年12月22日我們相約唱歌,有叫傳播,傳播向我們推銷,我們就想說購買。(傳播跟你們說如何賣?)她說那些東西總價值3萬元,問我們要不要買,不是分批賣的,我與沈子唐就各出1萬5仟元購買。」(原審卷第135頁),共同被告沈子唐於警詢亦係明確供稱:警察要進來搜索時,我和被告林毓翔在二樓房間…警方查到愷他命1包(50公克)、喵喵1包(11.4公克)是我與被告林毓翔共同出資3萬元(每人出資1萬5000元)向毒販購買…這些東西都是我們自己要施用的,是向○○000一位綽號小布之女性傳播小姐所購買的(884號警卷第10頁正反面)等語明確,再參以:
附表編號1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查獲時僅係以一個透明夾鏈袋包裝,有查扣照片在卷可參,被告與 沈子唐顯 係合資購買該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購買後藏匿於沈子唐租屋處,待被告想要吸食時方才前往共同施用,因此被告與沈子唐係共同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明。
十、綜上,被告猶辯稱其僅持有上開毒品中之一半云云,提起上訴,顯係置原審判決業已論述之事項於不顧,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另被告目前年紀雖輕,且並無前科紀錄,雖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從本案司法警察查獲過程可知被告交往複雜,且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非低,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經原審判決後,猶否認犯罪,顯見須令被告入監服刑,方能警惕其確實改過自新,因此本院認亦無可能對其宣告緩刑。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表:
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三十點零四九九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⒉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喵喵壹包(驗餘淨重十點五一一一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二二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⒋含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機壹臺。
⒌K盤參組。
⒍電子磅秤壹個。
⒎蘋果牌IPOD手機壹支。
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