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原告 周正宗
陳清祥 辛仲領 王國璋 陳福財 柳中 和謝 陳金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金德,有經濟部民國105年9月
2日經人字第1050067049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周正宗、陳清祥、辛仲領、王國璋、陳福財、 柳中和 (下合稱原告周正宗等6人)及原告 謝陳金珠 之配偶即訴外人 謝慶宗 (下合稱原告周正宗等7人)原皆為被告高雄廠區之員工,被告於原告周正宗等6人退休而給付退休金之際,以及謝慶宗於100年6月29日死亡而應給付原告謝陳金珠撫卹金之際,認原告周正宗等7人任職期間所領夜點費非屬工資,而未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致原告周正宗等6人所領之退休金、原告謝陳金珠所領之撫卹金短少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夜點費乃係被告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發給(下稱系爭夜點費),而以被告乃為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3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值,並固定更換輪班表,每位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且該三班工作性質均屬相同,僅係工作時間不同,而此工作型態於原告周正宗等7人受雇之際即已知悉而屬勞動契約之內容,又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周正宗等7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況有別,而為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被告自應於計算伊等領取之退休金或撫卹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其未予計入而因此短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退休金、撫卹金,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又雇主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
9條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據最新實務見解,系爭夜點費乃為恩惠性給予,與勞務關係不具對價性,不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前乃於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範疇,嗣雖經修法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予以刪除,然修正後「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非認一律均屬工資,且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早期為體恤性、恩惠性之值夜餐點沿革而來,其發放又早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公布施行,顯見伊並非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所定之經常性給與範疇,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再者,伊乃為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3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值,此工作型態於伊員工受雇之際即已知悉而屬勞動契約之內容,且該三班工作性質均屬相同,僅係工作時間不同,每位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輪值日、夜班均屬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且原告周正宗等
7人之工作時間均在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則伊除依法給付工資及每週更換班次1次外,勞動基準法亦無規定雇主需對夜間工作者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時工資之情形不同,亦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程度而有異,應屬額外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此外,伊為國營事業,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國營事業於薪資制度上與私人企業不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於不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標準下,應優先適用,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之附件中訂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該表未載明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伊如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即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而有違法之虞。況臺灣省石油公會代表曾於67年12月19日簽訂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之約定,會員之正當工作報酬由伊依政府規定按期發給,系爭夜點費既非行政院核定之薪資範圍,雙方自應受其拘束,而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撫卹金時不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且伊既係依與勞方協議之結果,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周正宗等7人原任職於被告高雄廠。
㈡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被告工
廠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周正宗等7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另依被告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
㈢原告周正宗等7人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
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於97年1月1日起大、小夜班之夜點費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元、
250元(即系爭夜點費)。㈣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
人員所給與,每次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
㈤原告周正宗等6人之到職日、退休日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於其等退休之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其等之平均工資。又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原告周正宗等6人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周正宗等6人退休金各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
㈥謝慶宗於71年6月21日到職,於任職期間即100年6月29日
死亡,其配偶為原告謝陳金珠,且育有子女即訴外人 謝涵如謝暉元謝禮鴻 ,惟謝涵如、謝暉元、謝禮鴻均已拋棄撫卹金領受權,因此原告謝陳金珠為謝慶宗之撫卹金領受權人。又若認夜點費應計入謝慶宗之平均工資,則被告短少發給原告謝陳金珠226,556元之撫卹金。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並非以兩造有無合意決定夜點費之性質為依歸。經查:
㈠被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點費部
分,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金額雖固定,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等節,已如前述。則依此給付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原告周正宗等7人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無訛。
㈡被告固抗辯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乃將夜
點費排除於工資之範疇,嗣雖經修法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予以刪除,然修正後「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屬工資,且系爭夜點費依其發放之沿革及開始發放時點,足見伊並無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系爭夜點費應非屬工資云云。惟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即係屬偶發性者。又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徵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此自與被告數十年前發放夜點費之形式無涉,亦與被告有無巧立名目之情無關,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員工輪值日、夜班均屬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
之工作型態,且原告周正宗等7人之工作時間均在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則其除依法給付工資及每週更換班次1次外,勞動基準法亦無規定雇主需對夜間工作者為任何額外之給付,系爭夜點費應非屬工資云云。惟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乃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況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徵其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上開抗辯僅以日、夜班均屬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且原告周正宗等7人之工作時間均在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即認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尚非可採。
㈣被告復抗辯系爭夜點費既不因員工職等、年資、技能、工作
種類及複雜性等不同而有差別,系爭夜點費顯與作為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不同云云。惟工資是否因工作種類、職務高低、性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不同而不同,乃係雇主與勞工議約而取得合意之薪資結構問題,核與是否具勞務對價性無涉,實務上原不乏工資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有所差異,而採取一致性給與之情況,況如前所述,被告之員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此自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而具勞務對價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㈤被告又抗辯伊為國營事業而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基
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於不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標準下應優先適用,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既未載明系爭夜點費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伊若將之列入計算即違反國營業是管理法之規定,而有違法之虞云云。惟國營事業管理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而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應無應優先適用國營法之情事可言,而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被告執上開規定限縮原告周正宗等7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況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未將夜點費列入,然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乃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即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㈥被告另抗辯臺灣省石油公會代表曾於67年12月19日簽訂團體
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之約定,會員之正當工作報酬由伊依政府規定按期發給,系爭夜點費既非行政院核定之薪資範圍,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云云。惟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勞動基準法亦為政府規定之一,難認上開約定有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被告執團體協約之約定抗辯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委無足採。
㈦至被告抗辯依據最新實務見解,夜點費乃係恩惠性給與,與
勞務關係不具對價性,不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云云,惟被告提出認定夜點費並非工資等其他裁判資料,係基於各該案件中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對本件本無拘束力,是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周正宗等6人於退休前、謝慶宗死亡前所領
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撫卹金。
七、綜上所述,原告周正宗等6人於退休前、謝慶宗死亡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撫卹金。又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撫卹金,且原告就此部分乃分別得請求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一:
┌──┬──────┬──────┬────────────┐│編號│姓名│到職日│退休日│├──┼──────┼──────┼────────────┤│1│周正宗│64年12月31日│105年1月30日│├──┼──────┼──────┼────────────┤│2│陳清祥│76年5月11日│105年2月28日│├──┼──────┼──────┼────────────┤│3│辛仲領│68年4月4日│105年2月29日│├──┼──────┼──────┼────────────┤│4│王國璋│68年6月18日│105年2月29日│├──┼──────┼──────┼────────────┤│5│陳福財│63年3月25日│105年3月1日│├──┼──────┼──────┼────────────┤│6│柳中和│68年2月26日│105年3月1日│├──┼──────┼──────┼────────────┤│7│謝慶宗│71年6月21日│100年6月29日(死亡日)│└──┴──────┴──────┴────────────┘附表二:
┌──┬──────┬─────────┬───────┐│編號│姓名│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周正宗│210,558元│105年3月1日│├──┼──────┼─────────┼───────┤│2│陳清祥│229,861元│105年3月30日│├──┼──────┼─────────┼───────┤│3│辛仲領│231,894元│105年3月31日│├──┼──────┼─────────┼───────┤│4│王國璋│206,322元│105年3月31日│├──┼──────┼─────────┼───────┤│5│陳福財│229,861元│105年4月1日│├──┼──────┼─────────┼───────┤│6│柳中和│160,250元│105年4月1日│├──┼──────┼─────────┼───────┤│7│謝陳金珠│226,556元│10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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