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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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勇松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41號、第2016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係乙○○之配偶(二人於民國88年5月18日登記離婚),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5年7月15日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9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並已於105年7月19日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5年7月21日19時20分許,在其與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 林森 二路住處),對乙○○辱罵「你老母水雞哈到大家都好、你老母水雞眾人幹不要(臺語)」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5年8月4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6分許),在林森二路住處,對乙○○辱罵「水雞眾人幹(臺語)」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保護令,不知道有沒有罵乙○○,因為如果我沒有失態就不會罵人云云(105年度偵字第201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105年度偵字第186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卷【下稱審易一卷】第112頁)。經查:
(一)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曾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乙○○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同法院於105年7月15日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9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揭保護令)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足稽(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2745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3至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未收到前揭保護令云云,然前揭保護令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警員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告知上開保護令主文內容而為執行,此有苓雅分局令保護令裁定暨執行紀錄表、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各1份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5、17頁),又上開執行紀錄表雖記載被告拒簽一情,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眼睛不好而拒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一卷第7頁),復於審理時自承:警察有拿東西來給我,要我簽名,警察說如果我兒子、太太又打電話去報警的話,就會來抓我,但是因為我眼睛不好,看不清楚就沒有簽名。警察有跟我說不可以騷擾我太太跟兒子,我有答應警察等語(審易一卷第112、113頁),足見被告確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本件顯係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起意違反,亦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辱罵被害人乙○○之事實,則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於105年7月21日19時55分許,在林森二路住處,甲○○一直用「水雞中毒、眾人幹沒人要」等三字經辱罵我,當時甲○○有喝酒等語(警二卷第8至9頁);於105年8月4日15時16分許,甲○○在林森二路住處一直用三字經罵我,當時我兒子有錄音蒐證,隨後就報警處理等語(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2948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 李耀東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7月21日15時許到林森二路住處幫我母親乙○○做事,聽到我父親甲○○以「水雞中毒、眾人幹沒人要」等不堪入耳的言詞辱罵我母親,後來我於同日19時20分許用錄音筆蒐證,並報警處理,當時甲○○有喝酒等語(警二卷第10至11頁);於105年8月4日15時許,我在林森二路住處聽到父親甲○○用「水雞眾人幹」等語辱罵我母親,當時甲○○有喝酒等語(警一卷第7至9頁)。衡以證人乙○○為被告之前妻,2人於88年5月間離婚,被告現仍與被害人乙○○居住同一地址之1、2樓,且被告與證人乙○○、李耀東並無仇怨糾紛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偵二卷第4頁,審易一卷第116頁),顯見被告與證人乙○○、李耀東間仍基於過往夫妻及親子關係而具情誼,當不致蓄意捏造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佐以證人李耀東提出之錄音檔案錄得被告於105年7月21日19時20分許,口出「你老母水雞哈到大家都好、你老母水雞眾人幹不要(臺語)」等語,於105年8月4日15時20分許,口出「水雞眾人幹(臺語)」等語,亦有員警製作之現場錄音譯文2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12頁),因此證人乙○○、李耀東前揭證述應屬為真,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或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等皆是。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上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或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曾為告訴人之配偶,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在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上開一(一)、(二)所示時、地,酒後分別以「你老母水雞哈到大家都好、你老母水雞眾人幹不要(臺語)」、「水雞眾人幹(臺語)」等語辱罵被害人乙○○,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被害人乙○○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被害人乙○○亦因不堪其辱罵而報警處理,是被告所為皆應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曾為配偶關係,理應控制自我情緒、保持相互尊重之關係,被告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尤應遵守該裁定之效力,嚴格約束自己之行為,竟在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對被害人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其前因多次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256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屢犯同類案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因中風不能行走、無業而仰賴老人年金生活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一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