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告 蔡林秋霞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 蔡承峰
黃蔡秀欽 蔡蕙霙 即 蔡秀花 蔡蘇秋品 蔡琦襄 即 蔡俐俐 蔡淑君 原住同上 蔡永暉 蔡永昶 王俊雄 王淑貞 王受福 顏淑寧 顏淑芬 顏淑招 顏淑蓬 劉世鴻 (兼 劉火城 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美 (兼劉火城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智 (兼劉火城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恩 (兼劉火城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華 (兼劉火城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菁 (兼劉火城之承受訴訟人) 杜日詩 (劉火城之承受訴訟人) 劉展祐 (劉火城之承受訴訟人)陳 蔡金 倖林蔡金枝林 蔡月珠 蔡 楊秀雲 蔡文清 柯 蔡碧霞 蔡文忠 蔡文明 張旦 張換張清報 張清貴 蔡星泰 原住7111SUTTONPL.#1,FRESHMEAD高蔡秀花 蔡淑芳 蔡 葉鴻秋 蔡莉娟 蔡孟璋 蔡翠娟 蔡綾娟 蔡莉娜 (兼 蔡吳 霜月 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斌 (兼蔡 吳霜月 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庭 (蔡吳霜月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逸羚 即 張淑琴 被告 蔡子晴 (蔡吳霜月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張逸羚即張淑琴被告 蔡陳秀月
蔡佩容 蔡佩君 蔡宗憲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 蔡孟憲 蔡 陳靜宜 蔡宗達 蔡宗潔 蔡佩珍 陳國昭 陳冠宇 陳映廷 陳亮宇 蔡淑德 ( 蔡武雄 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婷 (蔡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萍 (蔡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馨 (蔡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瓊 (蔡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媛 (蔡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翰林 ( 蔡文璋 之承受訴訟人) 蔡翰昕 (蔡文璋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素嬌 (蔡文璋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酉○○○、 黃蕙霙 、r○○○、Y○○、G○○、H○○、k○○、乙○○、丙○○、甲○○、u○○、t○○、v○○、s○○、亥○○、地○○、宙○○、宇○○、黃○○、玄○○、戊○○、天○○、c○○、e○○、d○○、a○○、b○○、V○○應就被繼承人h○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四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申○○○、庚○○○、己○○○、l○○○、辛○○○、D○○、B○○、C○○、癸○、寅○、子○○、丑○○應就被繼承人X○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十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U○○、壬○○○、Z○○、m○○○、g○○、M○○、o○○、n○○、f○○、F○○、i○○○、J○○、L○○、Q○○、N○○、j○○○、O○○、P○○、K○○、未○○、巳○○、午○○、辰○○、卯○○、R○○、A○○、丁○○、q○○、p○○應就被繼承人W○○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四四一點零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S○○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各補償予除被告S○○外之其餘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目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I○○○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E○○、F○○、f○○及孫女R○○、A○○(其等2人代位繼承 蔡文華 部分),均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E○○復於104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丁○○、子女q○○與p○○,亦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T○○於105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c○○、e○○、d○○、a○○、b○○及V○○,均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戌○○於105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戊○○、子女地○○、亥○○、宙○○、宇○○、黃○○、玄○○及天○○,同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皆經原告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相關戶籍(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9月16日、105年3月21日、105年6月7日函文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共3份在卷可考(分見院三卷第296頁,院四卷第
2頁至第17頁、第199頁,院六卷第6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57頁、第168頁至第182頁、第1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441.09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就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或依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四、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己○○○、l○○○及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其等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以:伊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如附表一所示找補金額過低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我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全文96條,其中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同條例第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而上開規範,定自92年12月31日施行。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登記為原告、S○○、h○、X○及W○○等5人,惟h○、X○與W○○均已死亡,其等之部分繼承人復迭死亡,歷代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院內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4年2月6日存卷可查(分見院二卷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74頁、第277頁至第286頁);再其中 蔡文宏 於87年4月13日死亡,其配偶 李佳殷 (原名 李和碧 )為大陸地區人士,迄未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
2月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40019909號函、本院院內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2月26日函在卷為憑(分見院二卷第144頁、第187頁、第272頁至第273頁、第
276頁),揆諸上揭說明,視為李佳殷就蔡文宏之遺產拋棄其繼承權,故系爭土地目前實際各共有人暨其等之應有部分應詳如附表一所示,堪可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復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但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案等事實,未據被告所爭,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院六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土地,即屬有據。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範明確。經查:⒈系爭土地之地目田、面積1,441.09平方公尺,乃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規範耕地,再系爭土地整體略呈扇形,且其與相鄰道路即同段550、544-1、543、529-1地號土地之間,另有同段550-2、54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應屬袋地;又系爭土地僅一部分平坦,其西南側部分低陷,現場雜草與灌木叢生,未見實際種植農作物,亦無設置建物或地上物等情,未據兩造所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原告與地政人員勘驗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分見院五卷第56頁至第66頁,院一卷第7頁至第9頁);另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協助測量,測得前開低陷部分之面積約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269.25平方公尺,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0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院五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系爭土地屬耕地,其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5點之規範,即耕地之分割,除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以上(見院二卷第36頁);又其面積本非甚廣,復屬袋地,難供多數人共同完整加以利用系爭土地,且其中部分地勢低陷,倘原物分割予各該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僅牴觸前開耕地分割之法定最小面積限制,亦將致使該低陷部分之土地經濟價值愈加跌落,更有過度細分之虞,不利系爭土地日後耕作種植暨整體發展利用,是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⒉再者,原告與S○○為母子關係,其等明示於分割後仍有
維持共有之意願(分見院四卷第133頁、第240頁);佐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經其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定系爭土地如分配予原告與S○○,其餘被告不能按其等之應有部分受分配時,原告應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各予找補(外放證物袋),茲審酌該估價報告乃針對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按比較法與收益法進行評估,相關內容俱已詳載在上開估價報告內,且其估價內容依循內政部所定之不動產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範,並無何等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悖之處,因認該估價報告堪可採為計算找補之基準;又原告聲明願按該估價內容進行找補,應不致造成原告沈重經濟負擔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兼衡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見院六卷第183頁),其坐落高雄市路竹區,非屬市中○○○區○○○鄰○○○道路,周圍土地或僅坐落鐵皮屋、或設圍籬,未見有何積極種植作物情形,亦未見有何等住商進駐等類發展狀況,有卷附上揭現場照片可參,足認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交通、商業、遊憩、住居、文教等生活居住機能非佳,其工商繁榮程度客觀上受有一定限制,是經審酌前述諸節,本院認原告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找補予除S○○外之其餘被告,應屬合理。至己○○○、l○○○及辛○○○雖表明前揭找補金額過低,惟其等並無具體指明上揭估價報告有何缺漏不足或錯誤之處,亦未就此並無提出何等參考事證,故此部分抗辯,實難逕予憑採。⒊從而,本院經綜合斟酌分割共有物制度之立法目的、系爭
土地之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耕地分割之相關法令限制、地勢、地形、臨路情形、坐落位置暨實際現況、相鄰區域之工商狀況、未來農作經濟發展可能、兩造之主觀意願、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估價師依憑專業能力與經驗所憑估之土地價值,及共有物於分割後仍可達相當效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及S○○,由其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找補予除S○○外之其餘被告,較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分割方法應以如主文第四項至第五項所示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為適當。又本件乃分割共有物事件,爰酌量兩造利害關係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合理,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