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告 莊英豪 訴訟代理人 莊振聲 被告 史金珠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委託代理人即伊父親莊振聲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在台灣房屋愛河之心特許加盟店,與被告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1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650萬元,契約第8條約定若伊違約,則被告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若被告違約,則除應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並應給付與伊已支付之價金總額相等之違約金,惟因被告曾另將系爭房地交由永慶房屋仲介出售,為避免發生違約問題,伊遂應被告要求而將系爭契約之簽署日期填載為105年6月1日,但兩造均合意知悉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伊並請莊振聲當場支付現金10萬元交由仲介公司人員保管,並由莊振聲簽立發票日105年3月31日、面額155萬元、到期日105年7月15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簽約地政士保管,以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合計165萬元,即買賣總價款之一成);嗣兩造並於105年4月30日在被告要求下另簽立協議書,載明若永慶房屋為被告覓得客戶出價至2280萬元,則被告另賠償165萬元予伊後雙方同意解約。詎被告並無理由,竟於105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片面解除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與伊已給付價金等額之違約金165萬元。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05年3月間預立,並約定於105年6月1日始生效力,此觀系爭契約之簽立日期記載為6月1日,且第一期簽約款給付時間亦為6月1日即可知悉,故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雖有約定任意解約之賠償條款,然系爭契約尚未生效,伊自無需賠償違約金。又伊從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定金,僅仲介公司為促成本件交易先向原告收取10萬元現金保管,約定將於105年6月1日給付予伊,然伊既並未收取該10萬元,此自與伊無涉;且伊也從未見過系爭本票,亦未曾聽原告稱將系爭本票交付地政士等情,本件雙方約定第1期款165萬元之交付日期為105年6月1日,故伊並無提前向原告收取系爭本票之動機及依據,而縱認原告有交付系爭本票予伊,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在原告履行上開本票債務前,尚不得主張已履行給付155萬元價金之義務,原告既未給付伊155萬元價金,自不得向伊要求155萬元之違約金,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向伊請求違約金165萬元尚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105年3月31日在臺灣房屋愛河之星特許加盟店委託代理人莊振聲,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交易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總價款為1650萬元,簽約日期則填載為105年6月1日。
(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雙方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除第一期簽約款買方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外,其他各期之買賣價金買方應自行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付款方式則為買方應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即簽約款165萬元(其上並註記105.6.1),並交由特約地政士存匯入履保專戶;第二期款即備證用印款165萬元則應於105年6月15日前存匯入履保專戶;尾款則為1320萬元。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並約定如因賣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做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外,且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第二款則約定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給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惟已移轉於買方或其指定登記之名義人之產權,買方應於解除本契約後請求登記名義人立即無條件歸還賣方。
(三)原告經由莊振聲於105年3月31日當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臺灣房屋仲介人員 劉惠萍 ,並在系爭契約上註明「定金保留在仲介公司-台屋愛河之星」等語,莊振聲並另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簽約地政士 孫靜蓉
(四)兩造復於105年4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上載「因為賣方與永慶房屋尚有委託契約關係,故雙方同意,若永慶房屋有客戶出價至新臺幣2280萬元整,賣方須將房屋售予永慶房屋之客戶,為避免一屋二賣之情況發生,賣方須賠償買方簽約金(含本票)新臺幣165萬元整,則買賣雙方同意解約。另外,因為永慶房屋與屋主之委託日期至105年6月1日,故雙方合意元簽約日期105年6月1日更改為105年6月2日,特立此據,以為憑證」等語。
(五)被告於105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是否已生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5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合意於斯時起系爭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惟因被告尚有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為免違約,方將簽署日期填載為105年6月1日等節,業經證人即仲介人員 林家福 證稱:系爭契約之簽約日填寫為105年6月1日是因為賣方(即被告)的關係,賣方原本與有委託其他仲介賣屋,故在簽約當下她希望伊等仲介與買方可以配合將時間點延至6月1日(即委託日到期),可是兩造雙方仍認定合約在3月31日已經生效,當時只是配合屋主去做時間的調整,(法官問:契約在3月31日已經生效,只是配合屋主,為了避免她違反與另一個仲介的合約,所以才填寫為6月1日?)是,這件事雙方都知道等語;證人即仲介人員劉惠萍亦證稱:當時是配合賣方,因為她與永慶房屋有簽一個合約,他們的合約是到105年6月1日才截止,她要我們配合她,當時雙方認知在105年3月31日的時候系爭契約已經有效,只是日期填寫為6月1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第58頁),以證人均為系爭契約之仲介人員,對系爭契約之簽立過程當屬知之甚詳,且其等與本件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再參以兩造嗣於105年4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另外,因為永慶房屋與屋主之委託日期至105年6月1日,故雙方合意元簽約日期105年6月1日更改為105年6月2日,特立此據,以為憑證」等語(本院卷第30頁),而表明再度為配合被告與永慶房屋間之仲介委託到期日而更改系爭契約簽訂日期之意,由此益見證人所述非虛,應堪採信;是系爭契約應於105年3月31日簽立當時業已成立生效當無疑義。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簽署日記載為105年6月1日,即係表示系爭契約於該日前尚未生效云云洵屬無據。
(二)原告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是否係支付予被告之價款?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5萬元,有無理由?
1.再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如因賣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做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外,且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而原告即於105年3月31日當日經由莊振聲交付現金10萬元予臺灣房屋仲介人員劉惠萍,並在系爭契約上註明「定金保留在仲介公司-台屋愛河之星」等語,莊振聲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簽約地政士孫靜蓉,惟被告嗣於105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單方解約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所交付之定金10萬元及面額155萬元之系爭本票均係給付予被告之系爭契約第一期款,僅先各由劉惠萍、代書孫靜蓉代為保管等節,亦經證人林家福證稱:一般來說伊等簽完合約後,都會開立履約保證的專戶,可是站在被告立場,她不想要因為時間點上與其他仲介公司有任何違約問題,所以伊等就配合先不開履保專戶,等到6月1日開立履保專戶再將錢存進去,原告交付的10萬元現金就先由伊公司保管,系爭本票則由地政士孫靜蓉保管,一般簽約都是要先交一成的錢(即165萬元的簽約款),本來買方是說他可以先拿錢出來,但伊仲介公司希望在履保專戶還沒有開立之前不要保管這麼多現金,所以就先押本票,等履保專戶正式開立,再將錢存進去,把本票換回來,系爭本票的認定就是給付第一期款,就是用來作為付款方式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證人劉惠萍則證稱:原告給付的10萬元及系爭本票都是要給付給被告的第一期款,這點被告也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證人孫靜蓉亦證稱:系爭本票是要作為第一期款,只是由伊保管,當然也可以由賣方來保管,但如果賣方同意由代書保管,就會由伊保管,當時是雙方合意由伊保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前揭證人所述均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而本票本具有支付工具之性質,本件若係原告違約,被告本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現被告違約,自不能以原告於給付當時係以本票代現金為由,即稱原告並未給付價款而不得請求等額之違約金。
2.況兩造於105年4月30日簽立之上開協議書另記載「因為賣方與永慶房屋尚有委託契約關係,故雙方同意,若永慶房屋有客戶出價至新臺幣2280萬元整,賣方須將房屋售予永慶房屋之客戶,為避免一屋二賣之情況發生,賣方須賠償買方簽約金(含本票)新臺幣165萬元整,則買賣雙方同意解約。」等語(本院卷第30頁),而上開協議書乃係被告要求,雙方再行簽立上開協議書之本意即為若被告嗣後不為履約,應賠償違約金165萬元等節,亦經證人林家福、劉惠萍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7、59頁),由此更足見兩造於簽約當時均有認原告所給付之10萬元及系爭本票確係給付予被告之第一期款,若被告嗣後違約,則應賠償等額違約金165萬元之合意,從而被告方會與原告簽立該協議書予以確認,被告辯稱:該10萬元及系爭本票均非給付予伊,系爭本票之債務亦尚未清償,故 伊無庸 賠償違約金云云當屬無理,本件被告擅自解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65萬元應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並未約明應給付違約金之期限,本件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自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5萬元,及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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