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聲請人 邱琤媙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81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證明文件,其立法理由為 俾利 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1萬972元,有不能清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民國95年間,最大債權銀行要求每月還款金額4萬8,035元,然依勞保投保清單顯示,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雖勉強同意,亦無力繳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聲請人目前從事服飾業代班工作,平均每月領取現金約1萬3,000元,必要生活費約為1萬5,351元,已有入不敷出之情形,而仰賴子女協助支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條例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主張其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為26萬6,728元;必要支出總計25萬6,947元,並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5,351元。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後,其提出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主張其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為44萬2,228元;必要支出總計26萬4,947元,並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仍約1萬5,351元。然觀諸前揭財產及收入報告說明書,聲請人始終未就金門轉帳存入健檢補助費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依法表明並補正。
另以,聲請人土地銀行帳戶自103年8月20日按月代繳貸款3,406元,又於104年2月6日放款轉帳存入10萬元等情,聲請人皆未表明於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第125至131頁),直至其到庭陳述意見時,始表示聲請人有勞保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其亦有未於依法應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表明並補正之情事,是聲請人已有違反據實報告義務情事。
(二)次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1、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2、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3、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4、起會日期。5、標會期日。6、標會方法。7、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3復有明定。而聲請人台灣企銀帳戶內,自103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15日 汪禮華 匯入1萬5,000元、1萬5,000元、2萬元;自103年8月8日起至104年5月5日,由0000000000按月跨行轉入1萬元;自103年8月16日、同年9月14日、103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5日自0000000000跨行轉入各1萬元;自103年8月18日、103年9月16日、103年12月18日及
104年2月17日自00000000000000跨行轉入1萬8,800元、
1萬8,800元、2萬元、2萬元;自103年8月19日至同年11月17日自0000000000000按月跨行轉入8,800元;自104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18日又自同上一帳號按月跨行轉入1萬元;自104年1月19日、同年2月17日自000000000000跨行轉入各1萬元;另尚有103年10月15日自00000000000跨行轉入1萬元、104年5月20日自0000000000000跨行轉入
1萬元及104年6月18日自000000000000跨行轉入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其固於補正時,主張聲請人女兒 楊雅馨 擔任會首召集合會,汪禮華等人為聲請人朋友,初始渠等會款匯入聲請人帳戶,聲請人領出後再交予楊雅馨,之後渠等即直接匯入楊雅馨帳戶,然因之前召集之合會已結束,而未留存當時會單,提出楊雅馨目前擔任會首之合會單為憑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記載完全之會單(見本院卷第80頁),且未依命提出其女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聲請人未依法提出證明文件並補正,俾利本院判斷其是否具備清算原因,已難謂為與法相合。經本院審酌上情,更難認聲請人所述合會契約皆成立且存在,而其補正陳述之語為真實,是亦堪認聲請人有違據實報告義務。
(三)再者,依聲請人提出補正狀(見本院卷第73頁)暨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聲請人主張現與配偶、 楊雅惠 (即其1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平均分擔居住費用,又因聲請人從事代班工作,騎女兒所有之機車出外工作,每月加油維修稅費約為800元、並其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於105年之前電信費每月約為1,288元,105年後為1,399元,平均估算每月約1,300元,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3,000元,確實不足支付必要費用
1萬5,351元,不足部分,由女兒楊雅馨協助支付云云。惟查,聲請人配偶投保薪資已達4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同住女楊雅惠104年所得額合計為33萬2,222元(見本院卷第117頁),渠等薪資皆顯然高於聲請人,而聲請人自陳已入不敷出,需靠未同住女楊雅馨協助等語,已難認聲請人確實平均支付居住費用。另查,以聲請人主張其自105年4至同年7月間,每月代班約10天,又係騎乘女兒所有機車等語,自難謂聲請人提出105年7月間5張加油發票影本共440元(見本院卷第81頁),皆為聲請人所支出。且以聲請人前揭主張每月僅約10天代班之情,要難認聲請人有每月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費用達1,399元之必要。遑論,以聲請人所稱收入及負債情形,更難謂聲請人必要支出確實有超過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840元之必要。基上,亦堪認其有違據實報告義務之情。
(四)再者,聲請人固到庭陳稱其現無固定收入,僅偶有代班約1萬多元,或無償幫女兒帶小孩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惟聲請人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而以聲請人現年僅49歲(57年次),距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即有相當年限之工作能力,衡情亦難認聲請人現確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與聲請人補正狀主 張渠 等平均支出居住費用,不足處由未同住女兒協助支付云云,亦有未合。遑論,聲請人至少另有其到庭陳稱每年由女兒幫繳之商業保險費用3萬7,347元,要難謂聲請人無收入。綜上,應足認聲請人已有違反據實報告義務情形,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6,440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