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雖不否認其帳戶有原告所匯入之5
萬元,惟辯稱:其帳戶並未出售或出借給任何人,存摺和提
款卡現在也都在自己身上,上開帳戶內以原告名義所匯入之
5萬元匯款,係被告賣酒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藝 」之貨
款;被告因曾積欠土地銀行欠款,遭查封合作社股金,故不
敢將錢存在銀行帳戶內,一旦貨款入帳,隨即提領出來等語
。經查:
(一)被告辯稱,95年間在大陸地區賣酒,95年12月18日原告所匯
入之款項,是12月16日賣酒給阿藝,阿藝要匯給他的貨款。
然而,對於其客戶「阿藝」之人,其真實姓名被告均稱不知
道。被告自承,一般情形賣酒給客戶,都是收到貨款後再供
貨給客戶,除非相當熟識之客戶,可能會讓客戶先提貨再匯
款。本件被告既然同意讓「阿藝」先將所購買的酒取走,然
後再匯款,顯見「阿藝」應該是相當熟識之客戶,既然是相
當熟識之客戶,事後應不難查得該客戶之姓名及住所,何以
被告對該客戶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均不清楚,也無法提供任何
可供本院查證之資料,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發票1紙,發票金額人民幣1萬5千元,
折合新台幣約5萬元,主張該紙發票即係被告賣酒給「阿藝
」之證明。然查,該紙發票之賣方乃福建省冠翔實業有限公
司,買受人則為楊先生,顯見該紙發票應是被告向福建省冠
翔實業有限公司買酒所收受之發票,而非被告賣酒所簽發之
發票。該紙發票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冠翔公司買酒,卻無法證
明被告曾賣酒給「阿藝」。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匯至被告
上該帳戶內的5萬元,是被告賣酒給「阿藝」之貨款,即非
事實。
(三)又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自89年起至90年6
月4日間,均未曾使用過上開帳戶,期間只有利息及股息存
入,90年6月5日將帳戶內存款3,522元提領3,500元後,自93
年10月15日起,陸續有款項匯入,並在匯款當日即將所匯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雖辯稱,因積欠土地銀行10餘萬元,
帳戶曾遭銀行查封,故錢不敢存在銀行。然而,被告所稱因
積欠土地銀行10餘萬元,遭查封信用合作社股金乙節,未據
其提出證據證實,即便屬實,該欠款經查封股金後若已受償
,則被告已無積欠土地銀行欠款,何來怕存在銀行的錢遭查
封呢?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迄因本案遭列為警示帳戶以
前,並未有遭債權銀行查封之情形,顯見被告所辯,因擔心
遭銀行查封帳戶,不敢將錢存在銀行,亦非事實。又上開帳
戶於89年至93年10月14日以前,4年多來都未有使用過之紀
錄,顯見該帳戶乃閒置帳戶,自93年10月14日起,開始有款
項存入,隨即將存入之金錢全數提領,其使用銀行帳戶之情
形顯與一般常人不同,而與多數出售帳戶者之情形相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給姓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詐騙5萬
元,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已臻明確。
三、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詐騙被害人甲○○5萬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
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之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
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犯後猶仍卸
飾狡辯、矢口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
所犯雖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但宣告刑在1年6月以
下,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
於主文諭知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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