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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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歐孟亮 再審被告 張信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即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伊不過係平凡百姓,沒這麼厲害,只因彰化縣政府重測,賦給了AB線,到了民國100年9月22日,再審被告請 陳聰隆 測量,給了柱仔內,故意歪向再審原告土地的歪歪紅漆大點,是再審被告噴的,嘴巴說這一點不要變動,惟後面牆上那點,再審被告將89年重測的點覆噴很大點,跑到柱仔內側,100年9月23日,再審原告就將起訴狀送到法院,完全沒有存在所謂的D點(無中生有,無從見證的犯法D點)。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28號承辦之邱法官連歪歪紅漆大點,和無中生有的犯法D點都不知道,她雖有到現場,卻只要國測中心的證明,國測中心沒(不果)釘樁(法院可去函查證),係邱法官容了不法之事(即不合法的D點,不合法的歪歪紅漆大點,不法的將B點覆噴很大點變成C點,跑到柱仔內測),可請再審被告、邱法官作證,以證明D點被串通而無中生有。89年彰化縣政府重測,例如承辦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之陳法官說判給伊,一審會心痛,此可向陳法官查證,眾目睽睽下,人民百姓的見證,這叫伊如何舉證。AB線符合測量實施細則第73條、第74條,可查證該等條文,該二審判決稱89年彰化縣政府重測尚無瑕疵,但應包括AB線在內,法院是公平裁量權的地方,容不得本件不合法的歪歪紅漆大點,不合法的無中生有D點,不合法的將B點覆噴很大點等事,否則沒有公平,但在本件事件中,法官及判決卻容納前述諸多不法。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雖認伊之再審理由係於上訴審判決書送達前即已存在,伊非不得知悉等情,但應有舉證以實其裁定。伊103年11月11日民事再審聲請狀(五)提到當今D點無法確認,卻任由再審被告任意擺弄,因來自快官小墾丁游泳池對面台電公司變電所,聽說高壓電要地下化,承包商在那犯法的D點,任意放置工具而變動,再由再審被告任意擺弄,此可向台電公司查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疑點利益:㈠89年彰化縣重測政府,那當時就給CD線,伊有權提出異議,此可向彰化縣府查證;㈡再審被告貪心,將牆上那點,違法覆噴很大點,再審被告噴的歪向再審原告土地的歪歪紅漆犯法點;㈢國土測繪中心沒(不果)釘樁,犯法D點從那裹來,不合法的D點為什麼被拿來當做審判;㈣法院是公平裁量權的地方,為什麼拿不合法的D點、有問題的C點為審判,即使國土測繪中心作證,亦是不合法。以上疑點利益歸屬伊,故一、二審應廢棄有問題之CD線。縱衡本件事利害得失輕重,法院如判AB線,再審被告沒什麼損失,但再審原告得有信賴保護,彰化縣政府更得應有的嚴正尊敬及威信,人民百姓眾得仰望信任政府,反之也如上;法院如判CD線,再審原告損失較重,沒有摩壁整修空間,柱子要打掉重新整建,無法相信政府,89年彰化縣重測政府現場執法,眾目睽睽的人民百姓更興起懷疑政府,再審被告也未得何麼益處,更沒什麼損失,狀請法官們三思圓滿。信賴保護是最佳判決(即AB線)。小百姓如何舉證,法院可直接向有關係的機關政府查證,本件信賴保護是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0條第2項、第497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廢棄一審、二審先不合法有問題CD線之確定判決(即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㈡本件事應以89年彰化縣重測政府先合法的合法AB線為確定判決。㈢任何審訴訟費用都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彰簡字第28號判決「確認原告(即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與被告(即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78-4地號(即101年1月2日合併分割前之同段3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C-D連接實線標示位置。」,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合議庭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1年8月29日將判決書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內可稽。依前揭說明,加計在途期日2日,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1年9月30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其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之事證,難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法。況其再審聲請狀內亦未具體表明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事證,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蕭文學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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