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01號),被告於審理自白犯罪,由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偉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偉嘉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如附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詳同表),均沒收銷燬之;供其犯罪所用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曾偉嘉基於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14時至15時許,…」應補充「曾偉嘉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南市東區裕農路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現由本院
109簡1748號審理中),基於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3時許,…」。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於審理之自白。
⒉本院就被告109.03.03警詢、偵訊影音之譯文(被告於偵訊稱
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同法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刑規定,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109年7月15日),修正後規定,提高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罰金法定刑(由新臺幣3萬元提高至20萬元),是修正前之規定,顯較利於被告。
㈡被告購入持有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⑴於106.09.16-107.03.02犯施用毒品罪(共6罪、本院
107簡1492號、107簡2077號、107簡1552號、108簡1406號),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108聲1384號),並自107.09.28起算入監刑期(指揮書執畢日108.12.26)。⑵於107.09.19、27,各犯幫助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罪(108簡20號、108金簡131號),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本院108聲1977號),並自108.12.27起算接續執行刑期(指揮書執畢日109.06.26)。⑶被告於108.12.02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9.05.31),因假釋期間犯罪,經於109.06.05撤銷假釋後,於109.10.29入監執行撤銷上開假釋後之⑴、⑵罪刑之殘刑。依上開執行情形,被告本件犯行(109.03.
03)雖在假釋期間(108.12.02-109.05.31)所犯,惟因其假釋時,上開接續執行之⑴應執行刑並未執行完畢,是本件尚無構成累犯加重事由。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刑入監執行,竟於假釋
期間再接觸毒品,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查獲持有毒品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件沒收部分,爰依各沒收物之性質,分別適用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沒收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該毒
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本件持有犯行之持有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㈡另包裝上開毒之包裝袋,因能與該毒品析離,且屬被告所有
而供其犯持有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隨其持有毒品犯行事實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附表:被告查獲遭扣案毒品編號級類/名稱數量鑑定重量鑑定文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83公克。②驗後淨重3.47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05.19高市凱醫驗字第64391號)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045公克。②驗後淨重3.035公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同民國104年12月30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同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2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民國109年01月15日;節錄第2、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民國105年06月22日;節錄第2、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8條(民國109年01月15日;節錄第1項,同105年06月22日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60號被告曾偉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嘉基於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鴻成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嗣經警於109年3月3日16時54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曾偉嘉住處,搜索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約6.528公克),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8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年5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391號)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約6.506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夾鏈袋及電子磅秤、吸食器等物,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7項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上開扣案毒品,係要自己施用等語。經查,持有毒品之原因非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況本件遍閱全卷,未見警方查獲被告販毒之具體事證,亦無人指證被告有意圖販毒之情事,且並未查獲販賣之帳冊等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堪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且扣案之夾鏈袋電子磅秤及吸食器,依其外觀觀之,尚可以供他項使用,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上開規定「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等物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持有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是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