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穎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東穎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段○號128號停車格由南往北方向停車,其下車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盧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楊東穎貿然開啟車門,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後,盧慧玲所騎乘之機車再與 許富凱 (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盧慧玲因此受有左上肢撕脫傷、右側第5至第7肋骨、左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及氣胸、外傷性顱內出血、左手第1掌股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盧慧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東穎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慧玲、證人許富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54張、現場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06108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告訴人病危通知單、 朱讚騫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4月14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07087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臺南市政府109年5月20日府交運字第1090593167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1月23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23366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被告肇事當天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楊東穎駕駛自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二、盧慧玲無肇事因素。三、許富凱無肇事因素。」,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06108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5月20日府交運字第1090593167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2卷11-14頁、第59-62頁)。而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受有上開傷勢,經治療與復健後,仍受有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經本院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該醫院函覆:「1.傷害(指左上肢肥厚性疤痕、左上肢關節活動侷限)為左上肢撕脫傷所造成。2.該病患復健治療係於其他醫療院所執行,恢復情形請函文其他醫療院所;左上肢肥厚性疤痕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其排汗功能障礙對於一般生活妨礙有限;左上肢關節活動侷限部分,與復健治療情況有關,亦請函文該病患接受復健治療之醫療院所詢問。3.左上肢肥厚性疤痕及左上肢關節活動侷限之情形,對於其左上肢機能確有影響,但未達嚴重毀損或嚴重減損之標準;其左上肢機能缺損不會影響身體其他機能之正常運作。」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1月23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23366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是告訴人之傷勢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甚明。又其就左上肢肥厚性疤痕部份,經診斷無汗腺構造,因而無排汗功能之傷害,或有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然既對一般生活防礙有限,復屬一肢之傷害,依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停妥車輛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月薪新臺幣4萬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年約6、70歲之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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