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尉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尉青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尉青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向告訴人佯稱需籌措保釋金等理由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詐得共新臺幣(下同)共57萬元,且其有詐欺前案並曾入監執行,出獄後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另審酌其自述大學肄業,現擔任酒店服務員,離婚、無小孩,核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金額,其中於108年6月5日、同年月7日已分別返還告訴人3萬元、1萬3千元,餘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因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行使之民事求償權,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陳維文 佯裝之身份詐欺手段告訴人因陷入錯誤匯款時間遭詐欺金額主文(宣告刑1自稱「 胡慶忠 」之人,為瑼曆公司之廠長,係陳維文之主管以「陳維文台積電」帳號於108年4月24日下午9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陳維文因詐欺案件遭收押,請 莊凱翔 與其一同籌措保釋金,並請莊凱翔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指定帳戶。108年4月24日下午9時45分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台灣企銀帳戶2萬元陳尉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自稱「胡慶忠」之人,為瑼曆公司之廠長,係陳維文之主管1.以「陳維文台積電」帳號於108年5月18日下午8時56分,傳LINE訊息予莊凱翔,稱陳維文又因遭提告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案件,需籌措保釋金,不然會被關兩年等語,請莊凱翔匯55萬元至陳維文玉山銀行帳戶內。2.108年6月3日下午7時,接獲陳維文以未顯示號碼所撥打電話,再次請求於隔日下午匯款55萬元至陳維文帳戶內。109年6月4日匯款至陳維文玉山銀行帳戶55萬元(莊凱翔另於108年6月5日、同年月7日接獲自稱胡慶忠之電話後,收回3萬元及1萬3000元之款項)陳尉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維文本人以「陳維文台積電」帳號,於108年7月1日傳訊息予莊凱翔,佯稱前於108年6月5日、7日所匯與莊凱翔之款項,為胡慶忠配偶所有,致胡慶忠配偶十分生氣,佯請莊凱翔先行將取得之4萬3000元款項匯回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108年7月7日下午4時56分匯款至陳維文中國信託帳戶4萬3000元陳尉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被告陳維文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 律師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文前於民國105年間,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先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1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緣陳維文與莊凱翔為房客與房東關係,陳維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自己名義之LINE帳號傳訊予莊凱翔,佯裝係陳維文之廠長「胡慶忠」、「 胡福來 」或以陳維文自己名義,多次偽稱為協助陳維文籌措另案遭收押之保釋金等理由,請莊凱翔協助,並委請莊凱翔多次依傳訊內所載之帳號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致莊凱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陳維文,嗣後莊凱翔發現遭騙,遂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凱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維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佯以附表所示身分與理由,以傳遞LINE訊息方式詐騙告訴人莊凱翔之詐欺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莊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瑼曆實業社負責人 李豈銘 之證述證明被告陳維文所佯裝瑼曆實業社之「胡慶忠」、「胡福來」等人,均為虛偽,係被告陳維文所捏造。4LINE訊息截圖畫面證明被告佯以附表所示之身分與理由向告訴人為詐騙之事實。5被告陳維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與存摺內頁影本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因而陷入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傳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歷次均相隔約1個月之久,且歷次理由均不盡相同,難認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所為,應認被告係需款孔急後,始分別、歷次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就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