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91號、108年度偵字第19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豐榮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下述資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23日、同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4、217頁)。
(二)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73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及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號、109年度附民字第95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易字卷第93頁)。
(三)本院109年6月19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1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易字卷第95、97、2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豐榮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經濟陷入困境,竟仍向告訴人 陳亭秀 、 蘇如妃 謊稱能依約安裝冷氣,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亭秀達成和解,並已將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號、109年度附民字第9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9年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93、95頁),而雖與告訴人蘇如妃達成和解,然並未完全依約履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8,000元,有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7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9年9月7日、同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1、97、227頁),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二卷第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被告雖已全數清償詐騙告訴人陳亭秀金額部分,惟其已因多件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本案情狀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經查,被告林豐榮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其中詐騙告訴人陳亭秀金額部分,被告已全數返還告訴人陳亭秀,而詐騙告訴人蘇如妃金額部分,被告僅返還部分款項,尚積欠58,000元,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未清償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陳亭秀金額部分,已因全數清償完畢,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表:109年度簡字第3237號編號告訴人宣告刑犯罪所得(新臺幣)1陳亭秀林豐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000元(林豐榮已全數清償完畢)2蘇如妃林豐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5,000元(林豐榮已清償蘇如妃27,000元,尚餘58,000元未清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91號108年度偵字第19992號被告林豐榮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在陳亭秀位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內,向陳亭秀佯稱可代為購買並裝設冷氣機,惟需先給付冷氣款項云云,致陳亭秀誤信為真,而於同年月23日9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冷氣款項至林豐榮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然林豐榮嗣遲未依約安裝冷氣,經陳亭秀要求退款後亦避不回應,陳亭秀始悉受騙並報警提告。(二)於108年7月2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段00號,向蘇如妃佯稱可代為購買並裝設冷氣機2臺云云,致蘇如妃誤信為真,而於同年月24日12時51分,至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8萬5,000元至林豐榮指定、 林裕舜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作為冷氣機購買及安裝款項,然林豐榮除於同年8月6日依約牽拉部分管線後,即以太忙碌為由,遲未安裝約定之冷氣機,嗣經蘇如妃在臉書(FACEBOOK)社團上瀏覽與林豐榮相關之詐騙貼文,始悉受騙並提告,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秀、蘇如妃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豐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陳亭秀、蘇如妃上開款項,並將之用於個人周轉之用之事實。2同案被告林裕舜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其係被告員工,被告並向其借用所有國泰帳戶供作客戶匯款之用之事實。3告訴人陳亭秀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蘇如妃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5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被告與告訴人陳亭秀之對話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開國泰帳戶對帳單、被告與告訴人蘇如妃之對話紀錄擷圖個1份佐證被告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兩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