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盧毅軒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毅軒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原裁定漏列附表編號4),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亦屬一種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在法定範圍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更重要的是讓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受刑人的人格遭受完全性的抹滅。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且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受刑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難昭折服,故提起抗告,懇請給予從新從輕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盧毅軒先後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共計四罪,先後經本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原裁判所定執行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且附表各罪所示宣告刑合計長達9年6月,其中數罪曾定應執行刑後,已達減輕刑罰之結果,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復無違背內部界限,自無抗告人所指刑罰過重之情形。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各案情節不同,其以另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24日│101年7月24日│101年8月19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2277號│22277號│2227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15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判├──┼───────────┼───────────┼───────────┤│決│確定│10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⒈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36號│││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編號│四│││├────┼───────────┼───────────┼───────────┤│罪名│轉讓偽藥│││├────┼───────────┼───────────┼───────────┤│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間某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284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緝字第48號││││事││││││實├──┼───────────┼───────────┼───────────┤│審│判決│107年9月28日│││││日期││││├─┼──┼───────────┼───────────┼───────────┤││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確定│107年10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0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