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容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鄉○縣道124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鄉○○道○○村○○○○路口,於右轉往西村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撞擊同向右側沿縣道12
4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照所騎乘、後載倪○○(民國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戴○○、倪○○人車倒地,戴○○受有頸部挫傷、下背挫傷、右腕挫傷、左肘挫傷併傷口、臉部挫傷併傷口等傷害;倪○○則受有左足踝、內外踝骨折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倪○○撤回告訴,詳後述)。張家容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容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9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1至18頁、33頁反面),復有大眾醫院乙種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20至22、24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據,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告訴人戴○○之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戴○○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已在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至39頁),與本院為相同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
然其行經號誌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已在右側直行之車輛,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戴○○受有頸部挫傷、下背挫傷、右腕挫傷、左肘挫傷併傷口、臉部挫傷併傷口等傷害;又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而其犯後隨即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戴○○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被告於調解程序均有到場,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戴○○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至39頁),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9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99頁反面)、告訴人戴○○方面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容於106年4月14日18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鄉○縣道124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鄉○○道○○村○○○○路口,於右轉往西村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右轉而撞擊同向右側沿縣道124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告訴人戴○○無照所騎乘、後載告訴人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倪○○受有左足踝、內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倪○○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倪○○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99號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與被告對告訴人戴○○之過失傷害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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