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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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即俗稱之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22時前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之水源景觀運動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阿嘉 」之成年男子處,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5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苟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該次施用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若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倘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5年內再犯」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準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查(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於
106年11月10日22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陳本案毒品其均有施用等語,足見被告乃係為施用而持有本案毒品,且亦有施用之事實,是本案毒品乃其施用後所剩餘,則被告就本案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前曾於106年4月13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6年12月18日入所,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第7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施用本案毒品之行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且非上開不起訴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縱使本案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本案毒品,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表:
┌─┬─────┬──────┬─────┬─────────┬───────┐│編│毒品檢體│檢體外觀│毒品成分│重量(公克)│出處││號│編號│││││├─┼─────┼──────┼─────┼─────────┼───────┤│1│C0000000│ㄇ字樣 橘色梅 │第二級毒品│淨重:48.2911│臺北榮民總醫院││││片50顆(驗餘│甲基安非他│純質淨重:0.1835│106年12月19日││││48顆)│命│驗餘淨重:46.4251│毒品成分鑑定書│││││││、107年3月16│││││││日毒品純度鑑定│││││││書│├─┼─────┼──────┼─────┼─────────┼───────┤│2│C0000000-0│勞力士(ROLE│第二級毒品│淨重:5.2615│臺北榮民總醫院││││X)手錶之標│3,4-亞甲│驗餘淨重:5.0659│107年1月2日││││誌圖案粉紅色│基雙氧甲基││毒品成分鑑定書││││錠劑20顆(驗│安非他命││㈡││││餘19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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