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事實:陳子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9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並於89年3月9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6日停止處分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並於同年11月27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尚未確定)。
二、本案事實:陳子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之85度C咖啡店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中,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陳子槐於103年5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搭乘其友人 林明坤 所駕駛AGH-8512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與新北市板橋區交界處之萬板橋(由新北市往臺北市方向)時,適警方於該地執行臨檢勤務,而為警所攔查。嗣警方因於上開車輛內查獲疑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遂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警方復經徵得陳子槐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子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本判決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逕為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槐自白承認(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反面),且警方於103年5月29日凌晨某時許,經由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卷第4頁反面、第3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4頁);其以往尚有麻藥、槍砲、毒品、偽造文書及贓物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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