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又受處分人,不服本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均有明文。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復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七五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市○○路與復興路口時,紅燈由民族路左轉復興路,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 張仕 謀以南投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此一判例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中,亦準用之。是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確信行為人確有違規事實時,自應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四、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 張仕謀 告發,證人張仕謀到庭證稱:「我當天是在銀行站崗,因為速度(按指車速)很快,我只記下他的車號,沒有照相。那天確實有此車號的機車紅燈左轉,但駕駛人是誰,我不知道,也沒有其他的佐證資料。」,「我當時站在復興路的南邊,民族路的西邊,我站的位置在違規車輛的對向,所以無從攔截,我也沒有鳴笛示警,違規人應該不知道我有告發。」(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由以上證詞可知本件裁決僅有證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證,尚難遽認受異議人確有所指違規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之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既存有前述之合理懷疑,且舉發警員並未能提出其他得證明異議人違規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以形成異議人有右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確係異議人所為者,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仍逕行裁決科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罰鍰,顯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